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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尹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3186号原告徐某,女,汉族。被告尹某,男,汉族。原告徐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玉昆依法独任审理。2016年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被告尹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0月份办了结婚酒席,于2000年11月21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尹某栋。婚后我们共同努力在被告原有一层老房子基础上加盖了2层,刚开始一家人很和睦,过了三四年后,被告经常在外喝酒赌博,每天很晚回家,经常不管我与儿子,且酗酒后对我施暴,有两次特别严重的时候还报警了,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我手部与腿部多处软组织受伤,耳膜受损,并且对儿子的成长也造成极坏的影响,导致儿子更加叛逆淘气。自从儿子上初中之后,我与被告就已经分居,现已达4年之久。之前为了儿子的读书教育问题,我一直忍着不提离婚,但被告从不关心这个问题,最后我忍无可忍想要协议离婚,被告也不同意。原告实在没有办法与被告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尹某栋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儿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夫妻财产平均分配,夫妻无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辩称,酒喝多了回家打过她,孩子小时候为了教育他我也打过,孩子读书我管过,家里面的钱我也承担。现我向原告承认错误,从今以后我保证改过,好好带孩子,好好待原告组成一个温暖的家,我们也没有分居四年,逢年过节原告都还是买东西来我家,在家过年过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被告及子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1月2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2001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尹某栋。自生育子女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济收支及教育子女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近年来因被告经常喝酒,并在酒后与原告发生吵打。因原告在外打工,致使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不再喝酒,不再打原告,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感情关系,夫妻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系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处理生活琐事、经济收支、教育子女以及被告喝酒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间经常发生吵打,对夫妻感情确有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加强夫妻间感情的沟通和交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怡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