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75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21时25分,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在贺州市八步区平安西路交鞍山西路路口时,被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经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检验,袁某血液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68.08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在贺州市八步区平安西路交鞍山西路路口时,被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经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检验,袁某血液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68.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