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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7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101号原告王甲,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杨某,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王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5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1998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左右,由于被告经常晚归,原告多次劝阻未果,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双方还因此出手打了对方。2011年,双方对于女儿的教育问题产生争议,再一次出手相向。在2010年及2014年期间,被告几次在没有与原告有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外出几天不回家,事后也没有向原告作出解释。原告曾生病一个月,但被告不闻不问。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商量协议离婚,后由于对财产分割的问题产生争议没有达成协议。原、被告于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2015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仍分居,除为女儿治疗牙齿的事情电话联系过一次外,无其他联系,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经常晚归不是事实,偶尔晚归是由于工作原因。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搞婚外情。2011年时,因女儿的教育问题,原告打了被告。之前被告确实也有不对的地方,对女儿的关心不够,双方分居时间是2014年11月初。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性问题,若被告有错,愿意改,只要双方好好沟通,还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女儿正处人生关键时候,过去对女儿关心不够,被告现也在尽量弥补。2015年2月,被告曾发短信给原告,希望双方重新开始,但原告未回复。第一次法院判决后,被告曾致电原告要求夫妻和好,但原告拒绝。被告还通过村委会干部、朋友劝和,均未果。第二次法院判决后,双方仍分居,被告曾通过短信向原告认错并表示夫妻和好,另请求会面协商,但原告均拒绝。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仍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1998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尚可,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与婚外异性关系密切,被告怀疑原告存在婚外情。后,原、被告沟通渐少,彼此间关心不够。2008年某日,被告因故晚归,被原告关在门外。2011年时,双方因女儿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打了被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未打招呼多次外出未归,事后也未给予合理解释,为此双方再生矛盾。2014年11月初,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1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被告曾请求村委会调解干部主持调解未果,夫妻仍分居。原告另于2015年11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曾两次短信联系原告,原告未回复。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曾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均未接听。2016年7月,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坐落于昆山市花桥镇花安路XXX号的商业服务房(产权信息另登记内容为XXX幢XXXX房号,以下简称XXX号房屋)一套,于2009年4月3日被核准产权登记,登记权某人王甲,建筑面积53.72平方米,不动产证明号XXXXXXXXX。另登记抵押权人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23万元,期限为2007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XXXX青民一(民)初字第XXX号、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电话联系清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均确认XXX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要求确认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各半份额,贷款余额由双方各半负担,不需实物或折价分割。被告另表示:原告婚前所有的坐落于青浦区城南村XXX号宅基地房屋被动迁后可取得三套安置房,其中两套已由原告取得,另一套未实际取得。如果离婚,被告主张取得三套动迁房中应得的动迁安置利益,即五分之一份额。为此,被告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反映2012年9月1日案外人王建忠以该户名义签订62号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被拆迁人处列明的人员中包括原、被告。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62号宅基地房屋是原告父母所有,安置三套房屋并实际取得两套情况属实,但补偿安置利益均应归原告父母,原、被告及女儿均不享有利益,无权要求分割。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曾与婚外异性关系密切,引起被告合理怀疑,夫妻产生隔阂,之后双方沟通渐少,彼此缺少关心。对此,原告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表示为家庭和睦,女儿前途,愿改正生活中不足的地方,其态度是积极可取。但经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无沟通,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予以准许。对财产的处理,双方协议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不成的,由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双方均确认XXX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处理意见一致,结合产权登记,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贷款本息余额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同意各半负担,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外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主张处理的安置房屋,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分析,涉及案外人权某,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产权登记于原告王甲名下坐落于昆山市花桥镇花安路XXX号的商业服务房(另登记内容为XXX幢XXXX房号,不动产证明号XXXXXXXXX)一套,由原告王甲、被告杨某各享有50%份额;三、坐落于昆山市花桥镇花安路XXX号的商业服务房的贷款本息余额,由原告王甲、被告杨某各半负担。本案受理费1,900元(原告王甲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