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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1760号上诉人周盛辉因与被上诉人唐志高、唐清华提供劳务者受损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盛辉,唐志高,唐清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盛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峰(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清华。上诉人周盛辉因与被上诉人唐志高、唐清华提供劳务者受损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2016)湘11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盛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原审被告赔偿周盛辉107,478.76元,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本案为加工承揽错误,本案应属雇佣关系;周盛辉受伤不是不小心,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环境对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的。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且不审查上诉人的系列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予改判。唐志高辩称,本案为加工承揽纠纷,我方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唐清华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盛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478.7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被告唐志高因家中厨房老旧需要装修改造,于是找到原告周盛辉及涂开文,将拆迁厨房、粉刷墙面、水泥硬化地面等工作以2700元的价格交予原告周盛辉及涂开文完成。2015年9月9日,原告周盛辉及涂开文开始给被告唐志高家做事,原告方还从被告唐志高的村里临时叫了一位小工帮忙一起做事。当天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周盛辉在拆除屋架时不小心从两米多的屋架上摔下受伤。之后,原告周盛辉在被告唐志高及涂开文的陪同下被送至零陵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新农合对原告周盛辉的部分住院费用进行了报销。2016年2月21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周盛辉所受损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目前的伤残等级可相当于《职标》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唐志高支付了2500元的医药费给原告周盛辉。原告受伤后,其一起做事的涂开文独自完成了被告唐志高家剩下的拆迁厨房、粉刷墙面、水泥硬化地面等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就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务行为便是合同的标的。在本案中,被告唐志高因家里的老旧厨房需要拆除、墙面需要粉刷、地面需要水泥硬化而与原告周盛辉建立法律关系,显然是被告需要原告为其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合同标的是制作一定的劳动成果及达成一定预期效果,而不仅仅是一种劳务。承揽法律关系的劳动可以由承揽人自主支配,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由雇主安排。由于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劳动成果,因而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基本上不做干涉。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完全由雇主安排。在本案中,原告周盛辉与涂开文形成了合作、合伙的关系,他们的工作地点、范围虽然受限,但如何拆除、如何粉刷、如何水泥硬化等劳动,都由原告及其合伙人安排和支配并向被告唐志高交付;原告周盛辉对这一系列劳务活动具有支配权,从庭审中还查明原告与其合伙人还从被告村里临时雇请了一名小工从事劳务工作,可见原告周盛辉的劳动是一种承揽劳动。承揽人劳动与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不同。一般说来,承揽人劳动的技术含量较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相对来说,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低,一般都是体力活。所以,当雇员出现缺额时,很容易找人替补。而承揽人则一般不能找人替补。体现在劳动成果上,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包含有一定的知识产权,因而价格相对较高。而雇员的劳动成果,一般都不包含知识产权,劳动成果的价格相对较低。在本案中,原告周盛辉与其合伙人从事拆迁厨房、粉刷墙面、水泥硬化地面等工作,具有一定的技术性,换做一个普通的其他劳动者并不一定能顺利完成,因而更符合承揽劳动的特征。综合分析,承揽一般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因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唐志高要求原告及其合伙人为其拆迁厨房、粉刷墙面、水泥硬化地面,并给付报酬。双方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原告周盛辉及涂开文的施工具有独立性。该作业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应当认定原告周盛辉与被告唐志高之间系承揽关系。故对原告周盛辉要求被告唐志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又因原告周盛辉要求被告唐清华系与被告唐志高一起雇请其从事劳务工作,而要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唐清华雇请了其从事劳务工作,故对其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盛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周盛辉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另查明,是唐清华为了回来后探亲、停车等方便安排其父唐志高请人对房屋和地面进行修缮的。周盛辉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803元,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14,489.76元,护理费76天,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共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28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补助金按建筑业每年38,248元的10%计算共76,496元,以上共计107,478.76元,其中3400元医药费已经报帐,唐清华已付周盛辉25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认,损失如何分担。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周盛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为本案只是简单的提供劳务纠纷,不需要多大技术含量,且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此本案并非加工承揽关系,但也不是雇佣关系,因为本案周盛辉拆房冻地可以独立完成,与唐志高父子的人身依附关系不大,本案中唐志高受唐清华之托,聘请涂开文、周盛辉为自己拆墙冻地,其本人并无过错,而周盛辉在提供劳务中踩在腐朽的木头上掉下受伤,也是事发突然,防不胜防,严格来讲其本人也没有过错,周盛辉的伤后损失除去已给付的和报帐部分还剩10万元,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作为接受提供劳务方的唐志高、唐清华只适当赔偿比较公平。周盛辉上诉提出本案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要求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因为只要案情简单,无论金额多大,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周盛上诉提出的原判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二、限唐志高、唐清华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周盛辉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含已付的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周盛辉负担1200元,由唐志高、唐清华负担4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爱民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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