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许艳茹与庞泽国、中国平安财产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茹,庞泽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861号原告:许艳茹,女,1981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庞泽国,男,1973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负责人:席玉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艳茹与被告庞泽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被告庞泽国、被告平安财险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823.53元、误工费18234元、护理费6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33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66098.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行赔偿95674.8元,其余60423.53元由被告庞泽国承担80%赔偿责任即48338.82元(已付17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青铜峡支公���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庞泽国驾驶宁XXXX**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裕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裕民街与建民路“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泽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侧pilon骨折;2、右外踝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为X级伤残。被告庞泽国驾驶的涉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庞泽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急诊后转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原告出院后需每月复查并不能负重;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67267.88元;4.门诊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211.83元,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43.82元,合计1555.65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X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8000-10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6.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7.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收入为3040元;8.交通费��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治疗及检查过程中产生交通费1332.6元。被告庞泽国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17500元,保险公司也已垫付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庞泽国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宁XXXX**号轿车投保保险情况;2.收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7000元;3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急诊费504.55元。被告平安财险青铜峡支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70%赔偿。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认为需要提交用药清单,对非医保部分费用应予剔除;对司法鉴定书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伤残评定时间距受伤时间约100天,该鉴定意见为18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理赔只认可按60天计算,营养期限在诊断证明及病案材料中没有医嘱,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评定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资质,对营养费用不应支持;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支持;对工资证明、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损失;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只愿意按400元确定。经审核认为,伤者在治疗期间,其诊断检查及用药均由医院医护人员决定,自己并无选择权,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用均为事故发生之后,参考出院医嘱意见,无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不合理,故被告关于医���费用中应剔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书关于误工、营养期限的意见,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有关人身伤害误工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因此在一定期限内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误工期限应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实际依法合理确定。工资证明、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收入及因受伤误工停发的事实,被告关于此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被告庞泽国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庞泽国驾驶宁XXXX**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裕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裕民街与建民路“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坐刘某)沿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原告及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庞泽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艳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急诊后转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5日,共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合计67267.88元(包括被告平安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诊断为1、右侧pilon骨折;2、右外踝骨折。以跟骨骨牵引,消肿治疗,在腰麻下行右胫骨pilon骨折、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术后2周拆线;2.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3.出院后1.2.3.6.9.12月骨二科门诊复查;4.随诊。受伤后至起诉之日,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查,支付门诊费1555.65元。2016年7月29日,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宁昊法司鉴[2016]临医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小腿损伤,伤残程度属X级,后期医疗费8000~10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许艳茹在本市某某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箱包组工作,每月收入304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司停发工资及每月年底奖金。被告庞泽国驾驶的宁XXXX**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庞泽国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7504.5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泽国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规定载人,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青铜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原告要求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花费合计为68823.53元(包括被告平安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已赔10000元);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受伤实际及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期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102天,伤前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040元,误工费计算为10336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及与家庭所在地距离,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800元;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青铜峡支公司非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与保险法规定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亦是以实际发生为准,其数额范围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伤残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泽国垫付的医疗费17504.55元,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宁XXXX**号“英伦”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许艳茹误工费10336元、护理费6436.2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7944.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项下赔偿原告许艳茹医疗费588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计64023.53元的70%即44816.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庞泽国负担2130元,原告许艳茹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周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艳(2016)宁038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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