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3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2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4日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芳、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容留潘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新天地公寓1706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容留潘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新天地公寓1706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容留潘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新天地公寓1706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容留潘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新天地公寓1706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容留潘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新天地公寓1706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容留潘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新天地公寓1706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