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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沂水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会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会功,刘守菊,王夕军,李会海,刘会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3571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付强,男,38岁,沂水农村商业银行高桥支行副行长。特别代理。被告刘会功,男,45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守菊,女,50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王夕军,男,49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会海,男,47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会爱,女,49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会功、刘守菊、王夕军、李会海、刘会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曹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功、刘守菊、王夕军、李会海、刘会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刘会功于2015年4月28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99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到期,利率为11.1458‰,按月结息,借款凭证号为NO.048645580,于2015年10月28日还款9000元,于2016年5月9日还款9.86元,现仍结欠本金89990.14元及自2015年4月28日至今的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守菊、王夕军、李会海、刘会爱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拒绝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89990.1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会功、刘守菊、王夕军、李会海、刘会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会功于2015年4月28日与原告沂水农村商业银行高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99000元,借款凭证号为048645580,月利率为11.1458‰,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刘守菊、王夕军、李会海与原告沂水农村商业银行高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将9900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刘会功。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还款9000元,于2016年5月9日还款9.86元,现仍结欠本金89990.14元及自2015年4月28日至今的利息,五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五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沂水农村商业银行高桥支行与被告刘会功、刘守菊、王夕军、李会海、刘会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因借款人刘会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五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守菊、王夕军、李会海、刘会爱自愿为刘会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会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会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9990.1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刘守菊、王夕军、李会海、刘会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会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会功、刘守菊、王夕军、李会海、刘会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纪综审 判 员  林庆雪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