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用忠、金国豹等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汤某甲,孙某甲,林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0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住永嘉县。曾因赌博,于2008年9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2年8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十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乙,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金某丙,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汤某甲,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董双锋,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胡金福,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逮捕。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汤某甲、孙某甲、林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汤某甲、孙某甲、林某甲,辩护人董双锋、胡金福及证人叶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汤某甲、孙某甲和郑某甲(另案处理)一起筹资购买了无号牌船只及采砂设备,并对该无号牌船进行维修改装,准备用于在楠溪江水域非法采砂。其中,被告人金某甲认股出资30万元,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孙某甲各认股出资10万元,被告人汤某甲出资7.5万元。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汤某甲以及被雇佣在船上作业的被告人林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应证件的情况下,趁夜间在楠溪江水域内非法采砂,并将所采砂石出售给前来购买的船只。同年4月1日,该非法采砂船被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汤某甲、孙某甲等人非法采砂共获利达19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汤某甲、孙某甲、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叶某的证言,工作笔记及相应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信息、记录交易明细的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汤某甲、林某甲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董双锋提出,1、对本案的定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汤某甲的股份最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胡金福提出,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孙某甲仅只出资而没有参与具体的管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汤某甲、孙某甲、林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汤某甲、孙某甲、林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汤某甲、孙某甲、林某甲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董双锋、胡金福提出对被告人汤某甲、孙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汤某甲、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本案的共同犯罪数额,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相应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林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金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三、被告人金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四、被告人汤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五、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六、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七、追缴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汤某甲、孙某甲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胡忠钦人民陪审员 廖远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