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姜某、秦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秦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南京益生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张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秦某,原南京益生健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姜某、原审被告人秦某均于201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秦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0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等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姜某雇用被告人秦某,明知思路雅牌靓丽胶囊(绿瘦第二代加强版)、倍瘦清降脂胶囊(绿婷牌绿婷减肥胶囊)、藤黄果(纤纤减肥胶囊)等减肥保健食品中可能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大量购入后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8466.94元。201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在江苏省南京市将被告人姜某、秦某抓获,并在其位于江苏省沭阳县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思路雅牌靓丽胶囊(绿瘦第二代加强版)1658盒、倍瘦清降脂胶囊(绿婷牌绿婷减肥胶囊)643盒、藤黄果(纤纤减肥胶囊)78盒等保健食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5585元。经江苏省无锡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销售和查获的思路雅牌靓丽胶囊(绿瘦第二代加强版)、倍瘦清降脂胶囊(绿婷牌绿婷减肥胶囊)、藤黄果(纤纤减肥胶囊)等42种保健食品中均检出西布曲明或酚酞成分。西布曲明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同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认定酚酞也属于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被告人姜某、秦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刘某、韩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的供述笔录,查获物品和快递单的照片,淘宝网销售记录,聊天记录,江苏省无锡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函、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姜某、秦某的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秦某结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姜某、秦某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姜某、秦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姜某、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公安机关扣缴在案的思路雅牌靓丽胶囊(绿瘦第二代加强版)1658盒、倍瘦清降脂胶囊(绿婷牌绿婷减肥胶囊)643盒、藤黄果(纤纤减肥胶囊)78盒等保健食品,予以没收;禁止被告人姜某、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工作。上诉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是:姜某主观上不明知涉案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其系在办案人员胁迫和诱导下作出明知涉案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的有罪供述,相关供述应予排除。原审被告人秦某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涉案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某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准确,但适用缓刑不当,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某,原审被告人秦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且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原审被告人秦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姜某、秦某除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既遂外,尚有部分有毒、有害食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该部分犯罪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关于上诉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提出的主要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姜某在侦查阶段曾作过多次有罪供述,供述细节能与涉案人员秦某、程某甲、程某乙等人的供述,淘宝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姜某在原审庭审中还作过主要内容相同的有罪供述,故姜某的供述依法应作为证据使用。2.姜某控制的“亿源购物”淘宝网店在与涉案人员王某某网络聊天时,明确告知王某某“产品正规的没效果,有效果的不正规”;姜某和秦某的聊天记录和供述笔录证实二人知悉电视媒体报道过诸多减肥药不合格,涉及违规添加西药成分,并且还知悉他人因销售“绿瘦”等减肥产品被刑事拘留;涉案人员程某乙、程某甲等人的供述也证实,他们曾在新闻媒体中了解到减肥产品中有添加药物成分,并怀疑过涉案产品有问题,还建议过姜某等人不再销售涉案产品,再结合程某甲等人填写快递单时不写真实姓名、涉案产品存储地域及姜某、秦某多次作过有罪供述等情况,依法应当认定二人明知其销售的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某、原审被告人秦某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正确,但综合考量姜某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对姜某适用缓刑属于量刑畸轻,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原审判决不予以变更。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海明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代理审判员 陆 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