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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风某甲,男,1991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艺华,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第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王风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风某甲在芗城区XX小区XX幢XXX室,与被害人黄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王风某甲持摄影闪光灯三脚架将被害人黄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左手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书证;证人肖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风某甲判处刑罚。被告人王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许忠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风某甲有自首情节及正当防卫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系被害人先动手,被告人正好拿着三脚架,并不是为了打架而拿东西的,不应认定为持械,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风某甲在芗城区XX小区XX幢XXX室,与被害人黄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王风某甲持摄影闪光灯三脚架及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黄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左手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王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日15时许,其带两个女网友去芗城区XX小区XX幢XXX室的摄影棚拍写真。其拍完之后两个女网友去换衣服,这时摄影棚的老板(系被告人王风某甲)因之前其借用照相机镜头时弄坏了且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就念念叨叨,很不高兴的样子,其没有理会他,王风某甲见其摄影器材收拾的差不多了,就把其的摄影器材拖到门外去,其看到王风某甲的神色不对其就报警了。王风某甲看到其报警就用摄影灯架把其的手机打掉再地,并用三角灯架打其左手,其用左手去挡,之后用右手打了王风某甲的脸二三下。王风某甲用灯架打其且把灯架打坏了,又拿起一把橡皮锤朝其打过来,被其用双手挡住了。王风某甲又从屋里拿出一只啤酒瓶和一把1米左右的木刀跑出来,左手持啤酒瓶朝其扔过来,啤酒瓶没有砸到其,又用右手的木刀砍其背部手臂小腿,后还用脚踹其头,其当时爬进电梯里要下来时,王风某甲也跟进来念念叨叨,其在电梯里有求助别人并报警。到了一楼王风某甲讽刺其,其没有理会就离开了。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19时许,其到王风某甲位于芗城区XX小区XX幢XXX室的家中准备借用王风某甲的电脑进行操作,进门其看到一个摄影师(系被害人黄某)在帮三个女子拍写真。拍完之后,其听到王风某甲小声的和黄某说之前的事情不需要道歉吗,黄某回说不知道王风某甲在说什么。接着王风某甲就把黄某的摄影器材拿到门外,黄某就追出去要阻止王风某甲的去动其的设备。这时其还在原位操作电脑。其听到门外面有动静但没听清楚具体是什么动静。后王风某甲就进来要把门关上,黄某就在门外面把门顶住不让王风某甲关门,王风某甲叫其帮忙把门顶住,其就过去帮忙顶住。王风某甲拿了一把木刀从门缝往外捅,其不知道是否有捅到黄某。这时候黄某就松手不再推门,门就关上了。过一会儿王风某甲开门见黄某已经离开,王风某甲也离开了,然后拍写真的女孩子也走了,其是最后离开的。3、证人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日15时许,其与洪某、“诗歌”三人约了摄影师黄某到XX小区XX幢XXX室一个摄影棚里面拍写真,摄影棚的主人网名叫“老王”。黄某到摄影棚的时候与“老王”因之前的事情发生口角,接着黄某就帮我们拍写真,大概拍了有三个多小时。拍完后,且其就去更衣室换衣服,大约一分钟后,其就听到外面黄某的惨叫声还有砸东西的声音,这些声音持续了大概十秒左右。然后其换完衣服就和洪某、“诗歌”三人一起出门,刚要出去就看到“老王”从外面进来又从里面拿了一根铁锤冲出去。后来我们三人就坐电梯离开了。其辨认出“老王”系本案被害人王风某乙。4、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日15时许,其与肖某乙、“诗歌”三人约了摄影师黄某到XX小区XX幢XXX室一个摄影棚里面拍写真,摄影棚的主人网名叫“老王”。黄某到摄影棚的时候与“老王”因之前的事情发生口角,接着黄某就帮她们拍写真。拍完后,肖某乙在更衣室换衣服,其也在更衣室里,大约一分钟左右,其就听到一些砸东西的声音。其拉开更衣室的布帘往外看,看到黄某和“老王”各自拿着一根三脚架在对峙着。然后其等肖某甲、“诗歌”换完衣服后就准备一起出门,刚要出去就看到“老王”手里拿着一根木棍从外面进来换了一把铁锤又冲出去。后来我们三人就坐电梯离开了。其辨认出“老王”系本案被害人王风某乙。5、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日15时许,其(其的网名叫“诗歌”)与肖某乙、洪某三人约了摄影师黄某到XX小区XX幢XXX室一个摄影棚里面拍写真,摄影棚的主人网名叫“老王”。黄某到摄影棚的时候与“老王”因之前的事情发生口角,接着黄某就帮她们拍写真。拍完后,其和肖某乙在更衣室里面准备卸妆换衣服时,其忽然想起有东西放在外面沙发上,其去拿东西的时候看到黄某和“老王”在抢一根三脚架。其就回去换衣服,期间有听到砸东西的声音。然后其换完衣服就和洪某、肖某甲三人一起出门,刚要出去就看到“老王”从外面进来又从里面拿了一根长长的类似木棍的东西冲出去。后来我们三人就坐电梯离开了。其辨认出“老王”系本案被害人王风某乙。6、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检验鉴定室(芗)公(伤)鉴(医)字(2016)第0070、0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头部、背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地节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风某甲下唇正中内粘膜破溃愈合瘢痕,左上臂下段局部压痛明显伴左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风某乙处扣押到摄影灯架一个,橡胶锤一把。8、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日19时05分,南坑派出所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漳州市芗城区益民花园东区3-807有一男子被殴打。接警后,民警立即前往,查系黄某因琐事与王风某甲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后派出所民警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所做进一步侦查。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风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1、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风某甲查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12、收条,证实被告人王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13、被告人王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日15时许,有三名女子到其工作室租用摄影棚,其知道三名女子的摄影师是被害人黄某之后,因之前和黄某合作的时候其摄影器材有被黄某损坏,但黄某没有道歉,其不想和黄某合作。黄某到达后,双方口角了几句,黄某开始拍摄,摄影结束后其就让黄某要么道歉要么走,黄某没有回答,其帮黄某收拾摄影器材并拉到电梯口,这时黄某拉着摄影包不放,其就问黄某为什么不走还想干嘛,就拉着黄某的包往外走,黄某拉着包不放,其用力把包扯过来,黄某一手拉着包一手就一拳打在其嘴上,其被打懵了,当时其拿着摄影闪光灯架挡了一下,黄某又上来要打其,其把黄某踢开,踢到了黄某的腿部,接着就拿起摄影灯架甩了出去,不知是否有打到黄某,其就跑到屋里准备锁门。这时黄某跟上来不让其锁门,在推门的过程中其称其不想打架。黄某还是一直推门。其看到黄某手里拿着一把橡胶锤,其就让其朋友(吕某)帮其顶着门,其就旁边随手拿着一根木棍,这时候黄某推开门进来并拿橡胶锤要扑过来,其用木棍挡了回去,其拿木棍向黄某捅过去,有没有捅到其不知道,黄某就往后退,失去了平衡,其就马上把门关起来,黄某有没有摔倒其不知道,过了一会儿其看门口没有人了才离开。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正当防卫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不应认定持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互殴,有被告人王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吕某、肖某乙、洪某、郭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认为被告人具有正当防卫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不应认定持械,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风某甲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风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风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风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许忠辉关于被告人王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风某甲有正当防卫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不应认定持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玉婷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戴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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