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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少华与王庆生、黄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华,王庆生,黄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303号原告:林少华,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生,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黄小燕,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林少华与被告王庆生、黄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生、黄小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庆生、黄小燕偿还林少华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庆生、黄小燕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少华与王庆生是同村好友,2012年10月8日,王庆生称因做生意需要向林少华借款100000元,后林少华因自己需要用钱,向林少华提出还款,王庆生以种种理由推脱。王庆生与黄小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王庆生、黄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王庆生向林少华出具《借条》1张,载明:“兹王庆生向林少华借款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王庆生与林少华于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林少华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档案,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少华提交的《借条》可确认其与王庆生成立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林少华起诉要求王庆生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现林少华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主张自起诉催告后即2016年7月7日后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黄小燕的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王庆生与黄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小燕并无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对夫妻财产有约定以及林少华知晓该约定,亦未能证明林少华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王庆生个人债务,黄小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小燕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王庆生、黄小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查明事实,可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庆生、黄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少华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庆生、黄小燕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乾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智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