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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昌明与恩施市三岔乡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明,恩施市三岔乡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三岔乡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三岔乡梨子坝村。法定代表人:赵礼勇,该联合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菲,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昌明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三岔乡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昌明,被上诉人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赵礼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张昌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恩施市是小城镇,而不是设区的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流转;二、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背着张昌明强行将其承包地流转给了案外人张昌树,张昌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填写的土地亩数不真实。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辩称:张昌树将土地转让给张文军的合同已经被撤销,现在涉案土地在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没有发包给任何人。张昌明全家于2006年6月5日迁入六角亭解放路社区,转为非农户口,不是梨子坝村村民,不具备承包土地的资格。张昌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权,判决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返还张昌明承包土地;2、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赔偿张昌明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损害赔偿,具体数目以法院调解判决为准。一审庭审中,张昌明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确权,判决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返还张昌明承包土地”变更为“判决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返还张昌明承包土地”,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赔偿损失5万元(即十年粮食损失共计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昌明原系恩施市三岔乡梨子坝村村民,1998年在该村承包耕地2.55亩,承包人口为4人,承包期限至2028年,土地类型均为山田,其承包地块情况分别为:江岔子0.37亩(2块),东至石坎下,西至张文吉田界,南至张文安田界,北至张文吉田界;观泥坝0.4亩,东至张昌让田界,西至走路边,南至田沟边,北至阮祖福田界;观泥坝0.4亩,东至张文雄田界,西至胡自梅田界,南至大路边,北至山边;加担湾0.3亩,东至水田坎,西至张昌华田界,南至走路边,北至胡自梅田界;龙尼坝0.38亩,东至山边,西至山边,南至大路边,北至张昌华田界;场坝坎上0.7亩,东至张昌德田界,西至场坝坎下,南至张昌德田界,北至胡自梅田界。2004年5月6日,张昌明与案外人张昌树的两个子女张文莹、张文艺签订《房屋买卖的协议书》,张昌明与张文莹签订《山林、土地转承包协议书》,载明:张昌明将其山林、土地转给张文莹承包,山林地点,在此住宅后,右与张昌德山林连界,左与老屋场、田地、人行路连界,上以人行路为界,下以住宅为界;土地一块面积估作一亩,地面均在住宅场坝坎下前,土地界为,前与张昌德连界,右以人行路为界,左与张昌柱连界。2005年2月18日,张昌明与张昌树再次约定:“张昌明将老家三岔乡梨子八组29号房屋和原有的土地、山林所有权转卖给张昌树所有,自签字之日起,双方永不反悔。”2005年5月25日,在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将张昌明户承包的耕地2.55亩发包给张昌树,据恩施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昌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编号:004530)记载,张昌树所承包的耕地范围全部是张昌明原承包的耕地。2006年1月26日,张昌明收取张昌树房屋款16000元。2006年6月5日,张昌明户将户籍迁移到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解放路社区,转为非农家庭户。2008年6月,张昌明找到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认为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将其原有的责任田承包给张昌树是不合法的,要求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退还其原承包的责任田。2008年10月13日,恩施市三岔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昌明与张昌树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为张昌明与张昌树之间流转土地未经发包方同意,原土地转包协议视为无效协议,决定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收回张昌明转包给张昌树的土地,且一并收回张昌树现持有的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经营权证。2008年12月23日,恩施市三岔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张昌明与张昌树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通知》,认为双方争执焦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政府无权处理,撤销了《关于张昌明与张昌树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009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张昌明、梁必英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恩施州信复[恩施州信复字(2009)120号])。其中载明:张昌明、梁必英不服恩施市人民政府《关于张昌明、梁必英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恩市政办函(2009)45号),向州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请复核事项:认为自己的承包耕地被三岔乡梨子坝村委会违法发包给外村人,要求依法收回。复核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若干意见》(鄂办发(2004)65号)规定:“关于确权确地的基本依据问题。确权确地应以村为单位进行,也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二轮延包工作比较规范的,以户口和二轮延包耕地面积作为依据。没有开展二轮延包和二轮延包工作没有完成的,以一轮承包耕地面积作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将本村承包耕地发包给恩施市三岔乡三岔口社区居委会村民张昌树的行为应予纠正。本复核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2012年4月9日,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作出《关于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收回张昌树在梨子坝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通知》,内容为:“经查明,张昌树的户籍在三岔乡三岔口社区居委会水井槽组,且张昌树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户籍没有在梨子坝村,该户已在三岔口居委会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在梨子坝村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恩施市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张昌明、梁必英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特此将依法收回张昌树非法转让给张文军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宗土地上的附着物张文军必须在2012年5月底以前全部收回,并将该宗土地交回村经济联合社。”诉讼中,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认可已收回涉案土地,现未发包给任何人。2015年11月24日,张昌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案外人张昌树户籍地为恩施市××岔口社区××水井××组,且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张昌明与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于1998年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时,张昌明系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张昌明户在2006年6月5日将户籍迁移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府所在地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解放路社区,转为了非农家庭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还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据此,张昌明户在承包期内于2006年6月将户籍迁入恩施中心城区恩施市登记落户,属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的类型,张昌明应当将其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如张昌明不交回,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现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从案外人张昌树处收回涉案土地后拒绝发包给张昌明,表明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收回张昌明诉争承包土地的意思。张昌明请求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返还其承包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昌明无证据证明其在承包地上有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故对张昌明请求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昌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原告张昌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昌明提交张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张昌明并不是全家迁入恩施市,儿子张良户籍仍然在三岔集镇。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张昌明的证明目的,张良在2015年6月3日才迁入三岔乡三岔集镇三岔口组,张昌明将土地转让给张昌树是在2004年5月6日,张良当时并不是三岔乡三岔集镇的居民。本院对张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张昌明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的协议书》和《山林、土地转承包协议书》,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在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张昌树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昌明已实际丧失了在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收回了张昌树非法转让给张文军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没有与张昌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重新发包之前,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张昌明直接起诉要求梨子坝村经济联合社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昌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奕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