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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邓国虎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106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国虎,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国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1269号刑事判决。邓国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国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卓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相关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国虎于2016年2月17日20时许,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7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金园四路南约2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邓国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邓国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国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邓国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国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邓国虎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恳请二审对其适用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国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国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根据邓国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邓国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