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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翼鹍与梁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翼鹍,梁伟,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235号原告:张翼鹍,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被告:梁伟,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司机,住柳河县。被告: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绍忠,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龙,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学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凤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旭,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营销服务部职员,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女,1985年5月6日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张翼鹍诉被告梁伟、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梁伟、被告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翼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伟、公路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76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住院护理费2692.5元、误工费10308.48元、出院护理期限护理费7817.04元、药费840元、交通费210元,总计32596.71元;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75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护理费1153.9元、误工费4392.4元、出院护理期限护理费3350.1元、药费360元、交通费90元,总计13944.4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梁伟驾驶吉E49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长白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13公里+950米处,在左转弯过程中,因未按规定让行,导致该车前端左侧与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翼鹍驾驶的吉F15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翼��多处骨折受伤及司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柳公交认字(2014)第0910001-1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翼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起诉至柳河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5)柳民孤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原告二次治疗终结。梁伟辩称,不同意给付药费和医疗费,原告本来体内就有钢板。公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并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腿部下有钢板。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另案中已经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医保理算,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责任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8天,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责任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28天,误工费不同意按照118天计算,满一个月的应按月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不同意按照90天计算,药费如无医院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按100元计算,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梁伟驾驶吉E49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长白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13公里+950米处,在左转弯过程中,因未按规定让行,导致该车前端左侧与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张翼鹍驾驶的吉F156**号轿车相撞,造成张翼鹍受伤司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柳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柳公交认字(2014)第091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梁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翼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者贾秀平、刘汝亮、李井来、宋巍、董金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翼鹍进入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8天,花费医疗费19568.90。张翼鹍因此次事故造成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5年3月16日在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向被告梁伟、公路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柳民孤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85305.18元、被告梁伟向原告支付2065.02元,公路公司对梁伟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2016年3月12日,原告张翼鹍再次进入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2526.7元,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3天,诊断为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下肢深静脉陈旧性血栓、左侧大隐静脉曲张(继发性)。2016年9月14日,因被告梁伟申请对原告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进行鉴定,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翼鹍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为9000元、此次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27日应视为合理期限、此次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误工期限可评定为30日、此次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应护理7日。被告梁伟花费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梁伟驾驶吉E49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除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伟驾驶吉E492**号中型普通客车系挂靠公路公司的营运车辆。原告张翼鹍驾驶的吉F156**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的司乘险(限额1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翼鹍户籍在白山市浑江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柳公交认字(2014)第091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张翼鹍的损失,梁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翼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酌定被告梁伟承担此次事故的70%事故责任,原告张翼鹍承担30%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吉E492**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公路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挂靠人梁伟和被挂靠人公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二次治疗相关费用,原告虽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2526.7元、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3天,但此次治疗中所治疗的除了本次事故造成的右髌骨固定物取出外还治疗了原告梁伟的陈旧伤,被告梁伟申请对原告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进行鉴定,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翼鹍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为9000元、此次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27日应视为合理期限、此次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误工期限可评定为30日、此次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应护理7日,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天×100元/天=2700元;原告护理天数经鉴定为住院治疗期间27天及出院后护理7天,故护理费共计120.82元×34天=4107.88元;原告误工天数经鉴定为3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627.92元/月×1个月=2627.92元;对于原告交通费3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合法票据予以证明,且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交通费300元较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8735.8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原告张翼鹍、案外人李井来、案外人贾秀平三人受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上述三人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84345.27元。故原告医疗费9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均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的投保范围,根据被告梁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事故责任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70%×85%=6961.5元,对于护理费4107.88元+误工费2627.92元+交通费300元=7035.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961.5元+7035.8元=13997.3元。对于因原告驾驶的吉F156**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司乘险,故对于原告应承担的30%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司乘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3510元。对于被告梁伟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70%×15%=1228.5元损失应由被告梁伟支付,被告公路公司对被告梁伟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翼鹍支付人民币13997.3元(其中交强险7035.8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6961.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翼鹍支付人民币3510元;三、被告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翼鹍1228.5元;四、被告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3450元,由原告张翼鹍负担2373元,由被告梁伟、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负担1077元。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云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