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胡贺峰、邢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贺峰,邢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5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贺峰,男,汉族,1992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韩国璞,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路***号万城新天地购物广场*号楼*层21401。法定代表人:孙川格,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贺峰因与被申请人邢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贺峰申请再审称,⒈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胡贺峰依购房合同要求东兴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其诉请的事项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⒉胡贺峰与东兴房地产公司的纠纷是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均保护依法成立的民事行为,即胡贺峰与东兴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胡贺峰与东兴房地产公司买卖房屋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一、二审以小产权房,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为由裁定驳回胡贺峰的起诉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胡贺峰与东兴房地产公司签订《花千树订购协议》,约定购买东兴房地产公司所开发建设的花千树小区的房屋,但该小区房屋所占用土地并未在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过用地手续,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发建设所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对土地性质问题进行处理,原审裁定不宜由法院直接审理,驳回胡贺峰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贺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