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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7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高志荣与赵华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荣,赵华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民初9号原告高志荣,男。被告赵华昌,男。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世纪加州23楼1-8号。法定代表人阎月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法定代表人申茂夏,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琳,女。委托代理人吴昊,男。原告高志荣与被告赵华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与(2016)川3227民初21、22、71、122、125号共六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荣,被告赵华昌、被告水电七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琳、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水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赵华昌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原告钢筋81吨,每吨4400元,合计356400元;水泥4800吨,每吨580元,合计278400元,河沙540方,每方120元,合计64800元;碎石1260方,每方100元,合计12600元,总共合计825600元,被告赵华昌所购买钢筋、水泥、河沙、碎石用于小金县杨家湾电站进场交通工程使用。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货款8256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825600.00元(放弃利息主张);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华昌辩称:我拖欠原告高志荣货款825600.00元是事实,我与四川水电是挂靠关系,四川水电从未来过人参与过工程,水电七局说工程已完结,但至今我都对工程款的支付有异议。虽然中道诚公司对该工程做了鉴定,但是做鉴定依据的都是水电七局提供的材料,中道诚公司从未到施工现场看过,我对这份鉴定不服。被告四川水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水电七局辩称:一、水电七局从2012年6月开始承建杨家湾水电站,至2014年5月主体工程全部竣工。四川水电是水电七局合法引进的分包商,双方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协议。本案被告赵华昌受四川水电委托担任代项目经理该公司管理项目履约,与四川水电是正式授权的委托关系,赵华昌本人不是水电七局职工也与水电七局无合同关系。二、赵华昌作为四川水电的授权代表,在代表七局所作出的与授权事项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授权单位四川水电或者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与水电七局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高志荣为证明其与赵华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欠款与被告水电七局、被告四川水电有关,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开业)、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开业)各一份复制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2、赵华昌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赵华昌拖欠高志荣货款825600.00元;3、梅阳清签字收据33份(自2012年至2013年),拟证明赵华昌购买水泥、碎石的事实;4、梅阳清证明一份(复制件),拟证明赵华昌购买水泥、碎石的事实;5、送货单两份,拟证明赵华昌购买钢筋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八角乡杨家湾水电站钢材、水泥、土石方、运费明细帐目一份(复制件),拟证明原告高志荣已支付购买钢筋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赵华昌质证认为以上825600.00元欠款是真实的,所借款项都用于了杨家湾水电站工程;四川水电未参与庭审,故未发表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水电七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上也没有水电七局的签字签章,水电七局从未与高志荣产生过任何买卖关系,我们完全不知道这个欠款怎么回事怎么形成的。本院认为,原告高志荣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欠款关系的形成,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系,应作为证据采信,但其证明力及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华昌对拖欠825600.00元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水电七局对被告赵华昌拖欠的货款与被告水电七局无关的质证意见是否成立,应结合全案综合判断。被告水电七局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YJW2012/C01-FB-01),拟证明该工程已经分包给了被告四川水电,四川水电杨家湾水电站现场施工负责人为赵华昌;2、被告赵华昌身份证明;3、《领款声明》一份、欠条一份、工资安排一份关于垫付民工工资的函(复制件)一份、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支付情况(复制件)一份,拟证明水电七局受四川水电的委托已支付原告高志荣100500.00元货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高志荣质证认为,虽然他在《领款声明》上签字确认,也拿到了钱,他没有看协议上的内容,其他的他不晓得;赵华昌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三性均认可,是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水电七局有代为四川水电支付高志荣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力应结合全案综合判断。被告四川水电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水电七局与被告四川水电签订合同编号为YJW2012/C01-FB-01号《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水电七局将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水电。被告四川水电从被告水电七局分包该工程之后,由被告赵华昌在杨家湾水电站实际施工。2014年8月31日,被告赵华昌给原告高志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高志荣钢筋81吨,每吨4400元计叁拾伍万陆仟肆佰元正¥356400元,水泥480吨,每吨580元计278400元,大写贰拾柒万捌仟肆佰元正,河沙540方,每立方120元计¥64800元,大写陆万肆仟捌佰元正,碎石1260立方,每立方100元计¥12600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正。共合计:捌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正,¥825600元此据小金县杨家湾电站进场交通工程使用同意支付赵华昌2014年8月31日欠款人:赵华昌2014年8月31日”。至今被告赵华昌未支付原告高志荣拖欠货款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YJW2012/C01-FB-01)、《欠条》、《收据》、证明、送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明细帐目、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开业)、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开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华昌认可其与原告高志荣达成买卖法律关系,并在2014年8月31日给原告高志荣出具欠条,欠款人处也仅有被告赵华昌一人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赵华昌逾期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做为买卖关系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义务。故对原告高志荣要求被告赵华昌给付货款825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志荣主张被告四川水电、被告水电七局应当对被告赵华昌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高志荣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四川水电、被告水电七局参与过其与被告赵华昌买卖关系的过程,事后二者也未对给付货款行为进行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四川水电、被告水电七局不是与原告高志荣成立买卖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无为被告赵华昌的欠款承担给付义务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高志荣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志荣当庭要求放弃由三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水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高志荣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四川水电自行负担。综上,本院对原告高志荣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志荣支付货款8256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6.00元,由第一被告赵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官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向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