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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影宏,王立亮,宁安市绿洲牧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立亮,宁安市绿洲牧业有限公司,安影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1481号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中委托代理人孙凤香被告王立亮被告宁安市绿洲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影宏被告安影宏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担保公司)与被告王立亮、被告宁安市绿洲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牧业公司)、安影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凤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亮、绿洲牧业公司、安影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信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均信担保公司与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电信用社(以下简称农电信用社)及王立亮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王立亮向农电信用社借14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均信担保公司为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王立亮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到期未能偿还农电信用社贷款贷款本息,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王立亮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王立亮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将位于宁安市江南乡东升村的三处房产(产权证编号分别为宁安房权证江南乡字第U004**号、宁安房权证江南乡字第U004**号、宁安房权证江南乡字第U004**号)为此笔贷款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绿洲牧业公司、安影宏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借款合同存续期间,王立亮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信用社季度利息,农电信用社遂向均信担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王立亮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农电信用社遂向均信担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代王立亮偿还利息35,672元,于2015年3月24日代王立亮偿还利息35,280元,于2015年6月24日代王立亮偿还利息36,064元,于2015年9月9日全额代王立亮清偿了贷款1,438,416元,农电信用社遂解除了均信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王立亮向均信担保公司还款14万元,尚欠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1,405,432元。均信担保公司曾多次向王立亮催讨债务,王立亮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要求王立亮偿还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1,405,432元,支付违约金84,857.17元(自代偿次日分段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违约金。要求王立亮将抵押给均信担保公司的位于宁安市江南乡东升村的三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均信担保公司优先受偿。要求绿洲牧业公司、安影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立亮于2014年8月5日向农电信用社借款14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均信担保公司为王立亮的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二、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利证三份。证明王立亮为该笔借款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宁安市江南乡东升村(产权证编号分别为宁安房权证江南乡字第U004**号、宁安房权证江南乡字第U004**号、宁安房权证江南乡字第U004**号)的三处房产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证据三、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证绿洲牧业公司、安影宏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四、还款凭证四张、代偿确认书四份。证明均信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9月9日代王立亮清偿本金140万元及利息145,432元,王立亮向均信担保公司还款14万元,尚欠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1,405,432元。证据五、承诺一份。证明王立亮承诺若到期未还款,原告依约代偿后,王立亮自愿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的违约金。王立亮、绿洲牧业公司、安影宏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均信担保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均信担保公司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均信担保公司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5日均信担保公司与农电信用社及王立亮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立亮向农电信用社借14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均信担保公司为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王立亮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到期未能偿还农电信用社贷款贷款本息,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王立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王立亮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王立亮将位于宁安市江南乡东升村的三处房产(产权证编号分别为宁安房权证江南乡字第U004**号、宁安房权证江南乡字第U004**号、宁安房权证江南乡字第U004**号)为此笔贷款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绿洲牧业公司、安影宏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绿洲牧业公司、安影宏为上述贷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借款合同存续期间,王立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信用社季度利息,农电信用社向均信担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王立亮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农电信用社向均信担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代王立亮偿还利息35,672元,于2015年3月24日代王立亮偿还利息35,280元,于2015年6月24日代王立亮偿还利息36,064元,于2015年9月9日全额代王立亮清偿了贷款本息1,438,416元。王立亮向均信担保公司还款14万元,向尚欠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1,405,432元。均信担保公司曾多次向王立亮催讨债务,王立亮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8日王立亮尚欠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1,405,432元及违约金84,857.17元。本院认为,均信担保公司与农电信用社及王立亮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王立亮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王立亮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绿洲牧业公司、安影宏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信担保公司向农电信用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立亮追偿。均信担保公司要求王立亮给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王立亮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如王立亮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绿洲牧业公司、安影宏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绿洲牧业公司、安影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405,432元;二、被告王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至2015年12月28日的违约金84,857.17元;2015年12月29日至代偿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如被告王立亮不能偿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一、二款项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则以被告王立亮所有的位于宁安市江南乡东升村的三处房产(产权证编号分别为宁安房权证江南乡字第U004**号、宁安房权证江南乡字第U004**号、宁安房权证江南乡字第U004**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四、被告宁安市绿洲牧业有限公司、安影宏对被告王立亮上述一、二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立亮负担,被告宁安市绿洲牧业有限公司、安影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洪 晴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佳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