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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执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冬生与被执行人潘雄辉、李粤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冬生,潘雄辉,李粤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288号申请执行人胡冬生,女,193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新湘路湖铁下生活区23栋204号。被执行人潘雄辉,男,193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路9号。被执行人李粤湘,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路9号。申请执行人胡冬生与被执行人潘雄辉、李粤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胡冬生申请,本院于2016年03月08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确认:由两被执行人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胡冬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216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含已偿还的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由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位于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大正街与南正街交叉路口广客隆商贸城1栋B1A号房产,拍卖所得款为247056元,并已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胡冬生(至2016年9日止,本案应执行标的为318600元),后经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潘雄辉、李粤湘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胡冬生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确认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效力。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章麦丰审判员 谢春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第(一)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