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6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高氏橱柜有限公司上诉李伦军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高氏橱柜有限公司,李伦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氏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1号楼1-17D。法定代表人:高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女,1989年9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勇,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伦军,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彬,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高氏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橱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伦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6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氏橱柜公司上诉请求:1.我公司与李伦军在2009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因李伦军自动离职而解除,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李伦军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不同意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李伦军已在每年正月初七至正月十六期间休完每年五天的年休假,且我公司向其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氏橱柜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李伦军辩称,高氏橱柜公司擅自将我的岗位由司机调整为库房工,因工作劳累致使我身体难以承受,该公司又将我的岗位调整为门卫,但因工资太低,我未同意。我在高氏橱柜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3日,此后没有新的工作也无生活来源,我给高氏橱柜公司安装部主管肖佳打电话要求安排工作,但该公司未予安排。高氏橱柜公司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李伦军未上诉。2016年4月,李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高氏橱柜公司自2008年9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高氏橱柜公司支付其:1.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971元;2.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000元;3.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000元;4.2013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度共计1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040元;5.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未安排工作的生活补助费16000元;6.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6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伦军主张其自2008年9月27日入职北京欧派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厨柜公司)担任司机。2013年12月,欧派厨柜公司变更名称为高氏橱柜公司;2014年5月,高氏橱柜公司以名称变更为由要求其重新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高氏橱柜公司进行班组重组,没有班组同意其加入;经与高氏橱柜公司协商,高氏橱柜公司安排其去库房工作,但由于身体原因致使无法从事重体力活;自2014年9月3日起,其未再向高氏橱柜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8月26日,李伦军要求高氏橱柜公司安排工作,高氏橱柜公司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高氏橱柜公司没有给李伦军任何补偿。李伦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劳动合同书。2.2009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银行对账单,李伦军称高氏橱柜公司最早在2009年2月1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发放工资。3.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高氏橱柜公司曾在2009年2月至2014年7月为李伦军缴纳社会保险。4.工牌,显示有“欧派”“姓名:李伦军,职务:司机,工号:Y1351”等字样。5.文字资料,李伦军称该证据系其根据电话录音整理的材料,证明高氏橱柜公司单方调整其司机岗位,双方就调岗未协商一致,但李伦军以手机坏了为由未提交录音证据。6.诊断报告单,证明李伦军身体状况不能胜任库房工作,李伦军要求回去做司机,但高氏橱柜公司不同意;7.工商信息打印件,显示欧派橱柜公司曾在2013年12月6日变更名称为高氏橱柜公司。一审阶段,高氏橱柜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另查,李伦军曾于2015年8月27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高氏橱柜公司自2008年9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高氏橱柜公司支付其:1.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971元;2.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000元;3.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000元;4.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共计1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040元;5.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未安排工作的生活补助费16000元;6.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606元。2016年3月9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72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高氏橱柜公司与李伦军自2008年9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高氏橱柜公司支付李伦军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899.5元;三、高氏橱柜公司支付李伦军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360元;四、驳回李伦军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伦军不同意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高氏橱柜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就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伦军提交劳动合同、工牌、银行对账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其与高氏橱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氏橱柜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法院对李伦军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高氏橱柜公司与李伦军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故法院确认李伦军与高氏橱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高氏橱柜公司未出庭举证及发表抗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伦军主张其2008年9月27日入职,但高氏橱柜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成立,故法院认定李伦军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2014年9月3日之后,李伦军未提供劳动,且双方均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李伦军与高氏橱柜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李伦军亦未提供劳动,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终止。综上所述,法院确认李伦军与高氏橱柜公司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2015年5月13日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内,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27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李伦军要求高氏橱柜公司支付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97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问题。李伦军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高氏橱柜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经查,高氏橱柜公司应该支付李伦军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600元。故对李伦军要求高氏橱柜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问题。李伦军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高氏橱柜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失业保险,经查,高氏橱柜公司应该支付其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76元。故对李伦军要求高氏橱柜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李伦军主张高氏橱柜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高氏橱柜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法院采信李伦军的主张,认可高氏橱柜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李伦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故法院以其入职高氏橱柜公司之日计算其工作年限。李伦军2009年3月20日入职,2010年3月20日之后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是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2014年9月3日之后李伦军未提供劳动,已经处于休假状态,法院认为高氏橱柜公司无需支付其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经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高氏橱柜公司对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安排李伦军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高氏橱柜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安排李伦军休年休假,高氏橱柜公司应该支付李伦军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计算,李伦军2013年平均工资为5072.98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4532.13元,高氏橱柜公司应该支付李伦军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16.72元。故对李伦军要求高氏橱柜公司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高氏橱柜公司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补助费问题。李伦军认可工资支付至2014年8月,法院不持异议,故对其要求高氏橱柜公司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伦军2014年9月4日开始未工作,高氏橱柜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安排李伦军工作,高氏橱柜公司应支付李伦军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基本生活费9626.85元。故对李伦军要求高氏橱柜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未安排工作的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高氏橱柜公司支付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李伦军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氏橱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其要求高氏橱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60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伦军与高氏橱柜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终止,高氏橱柜公司应支付李伦军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伦军同意按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由高氏橱柜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院不持异议。故高氏橱柜公司应支付李伦军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57.04元。判决:一、确认李伦军与北京高氏橱柜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高氏橱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伦军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600元;三、北京高氏橱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伦军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76元;四、北京高氏橱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伦军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16.72元;五、北京高氏橱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伦军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基生活费9626.85元;六、北京高氏橱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伦军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57.04元;七、驳回李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高氏橱柜公司认可其公司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与李伦军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与李伦军签订有自2014年5月14日始的一年期劳动合同;李伦军的工资由固定数额的底薪和以安装量为计算标准的提成构成;其公司自2009年为李伦军缴纳社会保险;其公司认可除2010年银行转账记录之外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也认可李伦军原为其公司司机,但称其公司在2014年8月底将李伦军的岗位协商调整至库房未果,李伦军自2014年9月未再向其单位提供劳动,属于自动离职。高氏橱柜公司还称其公司按照行业惯例在每年正月初七至正月十六期间安排李伦军休年休假。高氏橱柜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其公司解释称工资明细表载明的基本工资包括底薪、伙食补助和通讯补助三部分,其中李伦军在2013年底薪标准为2000元/月,2014年底薪标准降为1500元/月,伙食补助为15元/天,通讯补助为2.5元/天;工资明细表显示的2013年第三期和2014年第三期分别发放的是2013年2月、2014年2月的工资,该两期均显示李伦军“满勤”,该两月的工资未能体现出哪些属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李伦军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高氏橱柜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曾每月将工资明细送达给李伦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氏橱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较多的劳动管理资料,对其公司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负有与其举证能力相适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关于李伦军自动离职的主张,也未就作出与李伦军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3日届满而终止,是正确的。李伦军虽自2014年9月未能实际向高氏橱柜公司提供劳动,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处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原审法院判令高氏橱柜公司支付李伦军该期间的生活费,是正确的。双方劳动关系最终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鉴于双方在劳动合同届满时不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法判令高氏橱柜公司支付李伦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高氏橱柜公司主张其公司在每年正月初七至正月十六期间已安排李伦军休完带薪年休假,但其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与其公司对工资明细表上的解释不能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工资明细表也未能反映出其公司已安排李伦军休带薪年休假,故对其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公司不同意支付李伦军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均未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其他内容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高氏橱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高氏橱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审 判 员 朱 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