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军军与李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军,李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23号原告:李军军,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生,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雪,女,汉族,1991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主要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凡,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军与被告李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生,被告李雪、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00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经鉴定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938.61元(医疗费37050.12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1530元、营养费51天×20元/天=1020元、交通费3050元、误工费180天×9000元/月÷30天=540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15年÷2×10%=5915元、车辆修理费7100元、鉴定费22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复印费10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其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雪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李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14时51分许,原告驾驶自家的豫E×××××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梅东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被告李雪驾驶临时豫E×××××号轿车由北向西转弯出入道路时,未正常让行,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诊断1、左侧锁骨外侧端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下颌及左膝皮肤挫伤裂伤,头皮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体部撕裂;5、左股骨内外侧髁骨挫伤。虽经医院治疗,但将会造成原告终身残疾。事发后,经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雪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雪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求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其公司应按70%承担赔偿比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50元不合情理,其中加油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出具在市区居住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而不能证明原告的每月实际收入,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雪辩称,其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求的177938.61元人寿财险公司可以足额予以赔偿所以不应由其再做赔偿,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其他同意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雪投保的保险单、驾驶证及临时车牌、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及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女儿李紫涵户口本、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修车发票及清单;2、机动车辆交强险权益转让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付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原告李军军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雪陈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李军军支付1000医疗费;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票据、加油费票据共187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住院支出交通费用共计3050元(其中加油费105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合理,其中加油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3050元过高,酌情保护1000元。2、2015年9月1日安阳市龙安区太行小区街道办事处龙兴社区居委会及张玉堂出具证明、租房协议用于证明房主张玉堂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安运总公司家属院一号楼2单元2楼东户出租给李军军居住,现住三年多,每月500元。二被告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安阳市龙安区太行小区街道办事处龙兴社区居委会、张玉堂出具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市区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虚假性,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3、安阳南方佳艺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用于证明原告在其公司是正式在编在岗员工,工作年限3年,岗位为装修工,职称为瓦工,平均月收入为9000元;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仅靠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每月的实际收入。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或收入流水、误工证明等证实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扣发工资情况,故原告的主张其误工费每月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职业为瓦工。5、复印费票据6张101元,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因复印、打印材料产生的合理费用。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予赔偿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14时51分许,原告驾驶自家的豫E×××××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梅东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被告李雪驾驶临时豫E×××××号轿车由北向西转弯出入道路时,未正常让行,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军军负次要责任。李雪为豫E×××××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支付检查费1926.39元、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7032.77,诊断意见为:1、左侧锁骨外侧端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下颌及左膝皮肤挫伤裂伤,头皮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支持对症治疗,口服药物促进功能恢复和骨折愈合,左侧膝关节功能恢复不佳时,建议膝关节镜检查治疗;2、术后每月复诊一次至骨折愈合,视复查情况决定具体的活动方式,否者后果自负;3、左肩关节禁止剧烈活动和外伤,局部适度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4、骨折愈合后需要去除内固定物,变化随诊。出院后李军军支付检查费1260元。2015年12月7日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720.96元,出院诊断: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体部撕裂;2、左侧锁骨外侧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禁止剧烈活动和外伤;2、术后每月复查至康复,不适随诊;3、弹力绷带包扎三周;4、带支具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雪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李军军支付医疗费10000元。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军军左侧锁骨骨折导致的后果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目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关于李军军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结合临床手术治疗经过及目前伤情恢复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术后大约1-1.5年应取出内固定物的情况,综合分析认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为宜,误工期间拟定为180日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一般情况下,术后大约1-1.5年,应根据X片显示骨折愈合情况,才能取出内固定物,此项费用目前在二级医院手术大致在4000元左右,三级医院大致在5000元左右。原告李军军于2013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紫涵。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雪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时的李军军相撞,造成李军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李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雪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70%。关于被告李雪辩称鉴定费2260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的辩称,鉴于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的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故对被告李雪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37050.12元,有医疗票据36970.12元,故本院支持36970.12;2、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153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1天×20元/天=10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0.49元;5、误工费:因未提供原告的误工期间前三个月的误工工资表,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瓦工),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间为180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建筑为职工平均工资保护180日即38425元/年÷365×180天=18949.32元;6、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15年÷2人×10%=5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修理费:7100元,有票据及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260元(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3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珠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本院予以保护;12、复印费:101元,本院不予支持。13、交通费:3050元,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2916.93元,其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4520.12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34520.12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24164.08元(34520.12元×70%)。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9036.81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承担。车辆修理费71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51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3570元(5100元×70%)。被告李雪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直接支付李雪;扣除人寿财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李雪的1000元,余额117770.89元,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综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原告共计117770.89元、支付李雪1000元。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7770.8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雪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9元,鉴定费2260元,共计6119元,由原告李军军负担2069元,被告李雪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