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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店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贵州省赤水市。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受赤水市某酒店用品店安排与马某某一起到贵州省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双龙村某小区农庄安装桌椅板凳。同时,被害人殷某某也在农庄安装电视机,13时许被害人殷某某将一部苹果牌6PLUS手机和一包香烟放在农庄二楼大厅的板凳上。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发现了被害人殷某某放在板凳上的手机和香烟,产生了将手机占为己有的想法,见四下无人将该手机放入了自己的口袋内,乘车返回赤水市某酒店用品店,将盗窃来的手机藏匿于该店内第一排第四个燃气灶下面。被害人殷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通过手机定位发现手机在赤水市某酒店用品店内,经与该店老板王某乙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否认了盗窃事实。随后被害人殷某某报案,赤水市公安局民警在赤水市某酒店用品店内搜查出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殷某某,并当场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2016年1月22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所得的苹果牌6PLUS手机价值3440.00元人民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列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东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