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4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小屯村田益组XX家门口,与被害人聂某因修建房屋产生纠纷并发生抓打,陈某甲用板凳将聂某左手打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顾某的证言;被害人聂某的陈述;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诊断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都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刑事处罚。被害人聂某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一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