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铝锌与王江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铝锌,王江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138号原告:王铝锌,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王江彬,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王铝锌与被告王江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铝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的装修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偿付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安溪县金融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其工期较短,为按时完成工程,被告于2014年5月间将一小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在现场对装修装饰、工程的面积、质量标准、工期等事项进行口头约定,确认该承包款51000元,工期两个月。原告依照约定在一个多月内按质按量完成了该工程。2014年7月16日,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30000元未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江彬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结算凭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承揽装修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在承包安溪县金融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期间,将部分装修工作交由原告承揽。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1份,确认结欠原告承揽装修款30000元。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款项。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将部分装修工作交由原告承揽,双方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承揽装修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结欠的承揽装修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承揽装修款3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承揽装修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年利率6%为限)计付自起诉催告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铝锌承揽装修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江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福明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子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