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告何伯衡、陈桂连与被告赵治强、童大国、西藏阿里神山营运运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伯衡,陈桂连,童大国,赵治强,西藏阿里神山营运运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4民初1729号原告:何伯衡,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原告:陈桂连,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彬,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大国,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赵治强,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告:西藏阿里神山营运运务有限公司,地址:西藏阿里地区噶尔县狮泉河镇文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500741906344A。法定代表人:蒋先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仕龙,男,生于1964年9月15日,汉族,住西藏噶尔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里中心支公司。地址:西藏阿里地区噶尔县狮泉河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董冀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莉平,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伯衡、陈桂连与被告赵治强、童大国、西藏阿里神山营运运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童大国驾驶被告西藏阿里神山营运运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藏FA3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19国道新疆叶城往阿里地区行驶,行驶至219国道0804公里+280米处时与被告赵治强驾驶的藏FA33**号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告童大国及乘客何清泉、张冬莲受伤,其中何清泉从车上摔下来,被车头压住后再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经西藏日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藏日公交认字(2015)08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大国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大国支付原告方部分医疗费用,因伤情严重,何清泉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藏FA31**号车和藏FA33**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童大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发生地在西藏阿里地区,被告运输公司和��险公司均在阿里地区。虽然其户籍在叙永县分水镇,但经常居住地在新疆喀什地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该案不应当由叙永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西藏日土县,事故车辆均登记注册在西藏阿里地区。被告童大国的户籍地是叙永县分水镇广子村,被告童大国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并向法院提交了西藏阿里行政公署驻叶城办事处办公室与叶城县公司局杨提才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童大国从2009年4月起一直在叶城县居住至今。根据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应认定被告童大国经常居住地在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因被告童大国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西藏日土县,事故车辆均登记注册在西藏阿里地区,故本案由侵权行为地西藏日土县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被告童大国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童大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藏日土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绍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