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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9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丕亮与苍南县东海渔港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丕亮,苍南县东海渔港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207号原告:胡丕亮,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子钦、施孔全,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东海渔港大酒店,经营地址:苍南县灵溪镇康和嘉园***幢裙房(1F-2F),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30327607173872。经营者:朱守国,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住苍南县。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原告胡丕亮与被告苍南县东海渔港大酒店(以下简称东海渔港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丕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渔港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丕亮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常向原告赊购海鲜。2016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81000元,由其经营者朱守国出具欠条确认。后经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海渔港酒店偿还货款28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海渔港酒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胡丕亮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东海渔港酒店结欠货款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东海渔港酒店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海渔港酒店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海鲜。2016年5月22日,经结算,被告结欠货款281000元,并由被告经营者朱守国出具欠条。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经营者朱守国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海渔港酒店结欠原告货款281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苍南县东海渔港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丕亮货款28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7.5元,由苍南县东海渔港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荣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