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40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伟酒后驾驶粤C×××××号小汽车行驶至珠海市拱北九洲大道交迎宾南路路口时,追尾碰撞了由钟某驾驶的粤C×××××号小汽车及由冯艳冯某驾驶的粤C×××××小汽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赴现场处理,发现被告人刘伟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刘伟的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1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刘伟于2016年9月13日向钟某赔偿人民币9588元、向冯艳冯某赔偿人民币9600元,钟某、冯艳冯某对被告人刘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张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表,当事人现场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及谅解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能积极赔偿钟某、冯艳冯某的经济损失,取得钟某、冯艳冯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陆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啸澜郑悦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