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进坤,上海奇天木业有限公司,上海馨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蔡小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633号原告:何进坤,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三里镇新义村童村XXX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梅州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奇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寺镇目华路XXX号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孙斌,总经理。被告:上海馨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南路XXX号XXX幢西406室。法定代表人:蔡小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世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华,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三里镇西峰村柿林村XXX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何进坤与被告上海奇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馨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易公司)、蔡小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进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民,被告奇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斌,被告馨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小华(亦为本案被告之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进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7,436.71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27,771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1,366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奇天公司为地板厂,每次客户买地板后奇天公司就安排原告等去安装。2015年3月23日下午,奇天公司安排原告与同事黄四兵、斗诗勇、徐继费、何玉坤、黎夏喜五人去闵行区保乐路XXX弄XXX号XXX楼安装龙骨,被告给予原告施工要求为:二楼、三楼地平高低相差大,客户要求借平不按水平做,房型宽度超过6米,客户要求整体铺设不割断。由于地面相差大、龙骨高,故需用磨光机磨低,磨光机磨到龙骨结疤上使磨光机意外跳至原告手上,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在同事陪同下立即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总队医院治疗。由于需要进行手术,原告要求奇天公司支付医药费被拒,只好借款手术,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但目前原告左手活动明显受限。整个工程都是被告蔡小华安排原告去做的,其在蔡小华下面干活已经八九年了,蔡小华从未跟他说过有馨易公司,只知道是帮奇天公司装地板。其认为,其与蔡小华及馨易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此次施工的地方高低相差很大,蔡小华及馨易公司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奇天公司将活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蔡小华个人,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奇天公司辩称,其与馨易公司之间签订有安装合同,委托馨易公司安装地板。合同虽是2014年底到期,但合同上说了如果双方没有异议,合同是顺延的,此后其还是按合同每月支付馨易公司安装费。原告是馨易公司找来做事的,馨易公司找谁来安装地板其不清楚。按照正常的地板安装流程是不需要打磨龙骨的,现在打磨龙骨的流程是原告与客户自行协商的结果,超过了其提供服务的范围。原告没有请示也没有汇报,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后果。被告馨易公司辩称,其与奇天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地板委托安装合同,但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后因奇天公司要求降低安装单价,馨易公司无法接受,合同已经失效。蔡小华虽然是其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是奇天公司的雇员。保乐路XXX弄XXX号XXX楼地板安装工程是奇天公司安排了蔡小华等公司工人进行安装的,原告与馨易公司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小华辩称,其从奇天公司处接到安装保乐路XXX弄XXX号XXX楼地板的单子后,包括原告弟弟在内的五个人向其要单子做,其就将单子给了原告弟弟,后来原告也说要做这个活,其就跟原告说这个活是其弟弟在负责,要做就跟他弟弟说。后原告是去做了这个活,但他们干活的中间其没有去过现场,具体六个人如何安排工作其不清楚也不管。正常情况下,工人做完活后将有客户签字确认面积的单子交给其,其拿单子与奇天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奇天公司按每平方米36.50元的价格支付给其,其再按每平方米18元的价格给拿单子的人,由干活的工人内部去分。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且与原告约定过发生受伤事故由伤者自己承担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房东还给了原告5,000元。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奇天公司作为甲方与馨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地板委托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公司旗下“宏发”品牌地板的安装和售后服务工作,地板安装费由乙方根据甲方施工单上标准价格直接和客户结算,高于甲方和乙方谈妥的安装承包价部分的利润,由乙方结算给甲方,甲方给乙方的结算方式为:实木地板安装承包单价为39元/平方米(含人工、美固钉、防潮垫、地板钉、防松钉、退货等费用)。如遇客户需要增加一层龙骨,龙骨及材料由乙方提供:附加费为28元/平方米,但需与客户沟通后方可施工;实木地板单铺承包单价为15元/平方米(含:人工、防潮垫、防松钉、补/退货等费用)。如遇加密龙骨,加密龙骨安装费50元/平方米。踢脚线安装承包单价为3元/米(含:人工安装费用)。压条的安装费为10元/组,硅胶及辅助材料由乙方提供。乙方在安装完毕后7日内交回填写完整并经客户签字确认的施工确认单公司联,甲乙双方按月对账并结算,每月1-5号之前对上月的账,每月15号支付上月安装费,但乙方要做到提前预约。送货及搬楼由甲方完成,乙方提前1天跟客户预约安装日期,如有委托收款,需按照单据内容收取尾款并及时交给甲方财务。乙方工人在铺设前可以先测量具体平方数,多余地板由公司物流带回,以免客户挑选。具体的现场安装工人由乙方施工队长安排,并在施工单上注明姓名等资料。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协议到期后如双方未提出解约、或其他变更条件,本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如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提出解约或有内容变更的,则本协议到期后自动失效。合同还对施工辅料规定、接单量规定及注意事项、施工现场行为规范注意事项、地板退货标准、售后服务等作出约定。奇天公司与馨易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蔡小华并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合同期内均由蔡小华从奇天公司处领取施工单并与奇天公司进行结算,奇天公司将承包款以现金形式交由蔡小华。合同到期后,奇天公司与蔡小华协商实木地板安装承包单价变更为36.50元/平方米,龙骨等配件由奇天公司代买改由蔡小华自行购买,蔡小华仍以前述领单、结算、付款方式与奇天公司进行合作。奇天公司与馨易公司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另查明,原告与何玉坤、黎夏喜等人从蔡小华处接到至闵行区保乐路XXX弄XXX号XXX楼安装“宏发”牌地板的单子。因地平高低相差大,客户要求借平不按水平做,房型宽度超过6米,客户要求整体铺设不割断。2015年3月23日下午,原告在安装龙骨过程中,用磨光机磨平龙骨时,磨到龙骨结疤处,磨光机跳到原告手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同年3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7,644.69元。原告通过意外保险理赔医疗费10,140元。原告表示闵行区保乐路XXX弄XXX号XXX楼的业主因其受伤出于人道主义给过其5,00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托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进坤因外力作用致左桡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现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手握空心拳握力减退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还查明,原告与奇天公司及馨易公司之间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底居住于杨浦区眉州路东方子桥8号,2015年1月起搬至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又查明,蔡小华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5,000元。诉讼中,就其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表示其自2011年开始安装“宏发”牌地板,与一帮工人每天晚上去找蔡小华,由蔡小华按顺序安排每单活由哪几个人去做,再确定其中一人带班,每单活带班的人都是不固定的。安装地板所需工具由工人自行携带,到现场后每位工人的分工是一起干活的人自己商量,工作时间也是一起干活的人与客户沟通后自己商量。活干完后带班的人将施工单交给蔡小华,蔡小华每月与带班的人结算上个月的工钱,带班的人再去跟一起干活的工人结算,按每平方米18元结合施工单上确定的施工面积由干这单活的工人均分。蔡小华从未向其披露过馨易公司。其有活儿就做,没活儿就休息,休息的时候如果有其他人找其干活儿其也去做。2014年下半年,因为一个工人受了伤,蔡小华就跟干活的人都签了一个协议,内容是如果受伤的话自己负责。以上事实,由施工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理赔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地板安装合同、收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奇天公司与馨易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地板委托安装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这段期间蔡小华以馨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奇天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仍与合同期内一样进行领单、结算、付款,故可以认定奇天公司与馨易公司自2015年1月3日起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要合同权利义务除承包安装费及配件购买方式变更以外均与原合同一致。现馨易公司与蔡小华主张系蔡小华个人自2015年1月3日起与奇天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奇天公司明知该期间合同相对方进行了变更,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与馨易公司及蔡小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按照蔡小华的要求铺设“宏发”牌地板,铺设完毕之后按面积结算工钱,劳动工具由原告自行提供,至于原告如何完成该工作蔡小华不过问,故原告向蔡小华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蔡小华系馨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铺设“宏发”牌地板的工作系馨易公司从奇天公司处承揽取得,故在馨易公司与原告之间亦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在磨龙骨过程中致伤,磨平龙骨系安装地板的工作内容,客户并未另行就该工作向原告支付钱款,故可以认定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奇天公司将安装地板的工作交由馨易公司完成,对定作、指示及选任上不具有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馨易公司后又将该工作交由无资质的个人完成,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具有一定的过失。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责任比例,本院据其过失程度酌定为30%。至于蔡小华,其在本案中系馨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奇天公司及蔡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馨易公司与原告关于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馨易公司免责的约定应为无效。客户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原告的5,000元与本案的赔偿无涉,不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各项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现原告主张47,436.71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且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所从事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25,025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及鉴定意见酌定为5,84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据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二次手术费,因实际尚未发生,本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47,436.71元、营养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25,025元、护理费5,8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97,725.71元。馨易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9,317.71元,鉴于其已支付15,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44,317.7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馨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进坤44,317.71元;二、驳回原告何进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中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5.86元,由原告负担1,558.10元,被告上海馨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6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