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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乔与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西任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乔,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西任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890号原告林乔。委托代理人杨平书,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西任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过才,职务:村主任。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西任村。委托代理人王秋德,系村委会会计。原告林乔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西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任村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1.725亩土地,承包期30年,后原告的承包地被被告返祖并转租给君乐宝,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承包地租金249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土地承包地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承包地租金24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承包地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承包地租金一直由其子女领取,因原告与其子女发生矛盾,就没有发放原告2016年度的承包地租金,故原告应当与其子女协商一致由谁领取该承包地租金。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告丈夫王喜祥与西任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王喜祥承包西任村土地1.725亩,承包期自1993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20日,共30年。同时,原告的三个儿子分别与西任村村委会签订了自己的家庭户的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7月,君乐宝牧场租用了被告村里350多亩耕地,其中包含原告的1.66亩土地,土地被出租后,村委会每亩地每年给农户租金1500元,原告土地的补偿款一直由3个子女领取。2014年10月,原告丈夫王喜祥去世,后原告因赡养事宜与三子女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自己领取租金,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2011年7月,君乐宝牧场租用了原告的承包地1.66亩,依据被告的补偿方案,该土地2016年度的租金2490元,依法应当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西任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承包地租金2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