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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永华与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建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华,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建文,罗晓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840号原告王永华,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卫家岗村,机构信用代码:G10420525000166200。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建文,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宜昌市。被告罗晓琼,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宜昌市。原告王永华与被告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建文、罗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建文、罗晓琼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李建文向我提出借款五十万元用于经营。2014年2月21日,我向被告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李建文出借了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罗晓琼与李建文系夫妻关系,罗晓琼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经我再三索要,被告未能还款,且利息仅支付到2015年11月份。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2.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被告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建文和罗晓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文系被告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罗晓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李建文向原告王永华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永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利息月息2分)。注明借款人李建文及其身份证号码,连带保证责任人罗晓琼及其身份证号码,二人均加盖指印。同时加盖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建文在建设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此后,被告李建文按约定利率即月息2%向原告王永华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1月后再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法人、自然人之间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李建文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王永华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于当日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止,故自2015年11月22日起,被告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李建文应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利率向原告王永华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罗晓琼作为该笔债权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建文、罗晓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抗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建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华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以6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向原告王永华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建文向原告王永华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罗晓琼对上述第一判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伍倩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