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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860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国强与李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强,李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8601民初355号原告:赵国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度,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华,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二号楼1单元704号。负责人:周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云,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X,公司员工。原告赵国强与被告李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度,被告李明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明华驾驶贵GCx**号车辆,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西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送至贵州省肿瘤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4、5、6、7肋骨腋段骨折,并在急诊科保留床位留观治疗至同年3月12日。后原告于3月15日转院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疗治疗。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住院期间,李明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未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被告李明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966.08元(其中医疗费13521.47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护理费16185元,误工费19900.33元,出院后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2.被告李明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明华辩称:1.被告未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报警并送原告就医;2.被告已承担原告自事故发生起13天的医疗费,后补交了2000多元的医疗费;3.被告在上述13天中照顾原告;4.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需提供相应证据,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4.律师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5.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明华驾驶贵GCx**号车辆,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西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贵州省肿瘤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4、5、6、7肋骨腋段骨折,于同年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后原告分别于同年2月27日至28日,3月4日至7日复诊,住院治疗6天。因病情,原告再于同年3月15日到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62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21884.09元,其中原告垫付12251.47元,李明华支付医疗费9632.62元(含2016年2月26日李明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李明华照顾(送饭、护理)原告1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与李明华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明华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病案、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收据、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明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明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明华向原告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13521.47元的诉请,经核实,原告实际自行支付医疗费12251.47元,故本院对医疗费12251.47元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的诉请,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但其主张的住院时间中仅有88天有相应住院记录佐证,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4.关于护理费16185元的诉请,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的评定,并扣除李明华护理13日,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528元计算,护理费为4575元(35528元/年÷365天×47天≈4575元),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19900.33元的诉请,原告虽自称贩卖日用品为生,未能举证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528元及司法鉴定护理期120日计算,误工费为11680元(35528元/年÷365天×120天≈11680元),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营养费6000元的诉请,原告以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从出院后计算营养期60日有误,其营养期计算应从事故发生起计算,其营养费应为6000元;7.关于交通费30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票据佐证,但考虑原告因伤就诊而往返住地、医院之需,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3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过高,考虑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关于律师费5000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97165.75元,因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强97165.75元;二、驳回原告赵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计1513元,由原告赵国强负担3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负担111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