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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刘宝川、罗深娥、全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刘宝川,罗深娥,全劲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9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负责人廖晓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小华,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宝川,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罗深娥,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全劲松,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衡南县支行)诉被告刘宝川、罗深娥、全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治鉴、人民陪审员黄永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曹琼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衡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小华、被告刘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深娥、全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刘宝川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5万元,可循环借款时间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由被告全劲松为贷款担保。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宝川发放第一期贷款。2015年3月26日,被告刘宝川又循环用信,约定2016年3月25日到期。现被告刘宝川下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刘宝川、罗深娥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2016年3月26日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二、由被告全劲松对被告刘宝川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刘宝川、罗深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三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及被告刘宝川与罗深娥系夫妻关系。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3、记账凭证,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情况。4、业务凭证,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发放第三期贷款5万元。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全劲松、刘宝川进行了催收。被告刘宝川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同意还本付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愿积极想办法分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罗深娥、全劲松未提出答辩。被告刘宝川、罗深娥、全劲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宝川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宝川与被告罗深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刘宝川、全劲松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多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贷款的利率为在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一年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宝川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全劲松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刘宝川发放了第一期贷款5万元,并确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此后被告刘宝川偿还原告第一、二期贷款后,又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自助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宝川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刘宝川所借原告借款是在被告刘宝川与被告罗深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深娥应对被告刘宝川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全劲松为被告刘宝川所借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刘宝川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宝川、罗深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2016年3月26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二、由被告全劲松对被告刘宝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刘宝川、罗深娥、全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贻审 判 员  李治鉴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