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与郝金勇、山东汉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金勇,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汉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金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德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日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山东汉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吕艺镇(京博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谢明,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郝金勇因与被上诉人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汉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金勇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存在错误,导致上诉人没有参加一审诉讼。上诉人从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对本案毫无所知,不存在“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直到2016年5月29日上诉人收到判决书才知道缺席判决一事,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参加的诉讼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虽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有严格的会计制度,有独立的财务人员和财务科室,每一会计年度终了都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联系给付货款和开庭事宜,上诉人对开庭时间是知晓的,一审送达开庭传票的信息明确,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对独立,其在一审中不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01848元,并支付违约金28036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自2010年起多次发生脂肪醇买卖业务。2014年3月17日、7月24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脂肪醇;“款到发货”;违约责任:如一方有实质违约,其应在五日内补救到未违约方满意,否则违约方应按未履行货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所需向其发送了脂肪醇,最后一批货物发生在2014年8月19日。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1401848元(货物重量为152.2吨)。2015年8月4日,被告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证实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401848元。另查明,被告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郝金勇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存在脂肪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欠下原告货款14018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变更了履行义务的顺序,但未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金勇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郝金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郝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源(中国)高科有限公司货款1401848元;二、被告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源(中国)高科有限公司利息(以14018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三、被告郝金勇对被告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德源(中国)高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0元,由原告德源(中国)高科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由被告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郝金勇负担17570元。本院二审期间,郝金勇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变更情况查询记录一份。证实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前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5月29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徐美华、郝金勇、刘福山三人变更为郝金勇一人。2015年11月6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都进行了变更,郝金勇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滨州汉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由郝金勇变更为王晓岗。2016年1月14日,公司法人由王晓岗变更为谢明。2016年2月2日,公司名称由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汉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证实郝金勇在2015年11月6日不再是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应单独给郝金勇邮寄传票,但郝金勇始终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2.审计报告两份。一份是山东天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度的财务报表所做的审计,一份是山东黄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博兴分所对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度的财务报表所做的审计。证实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在郝金勇独任股东期间严格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中并未记载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财务状况不明晰,公司财产不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因此,郝金勇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郝金勇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产生在一审判决前,并且上诉人能够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认可我方的主张。其在二审期间提交属于故意怠于提交,二审法院如果采用,应当对上诉人予以制裁。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郝金勇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关于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内容是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郝金勇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是一审受理案件前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不构成重大影响,本院不予采用。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6日,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由郝金勇变更为滨州汉鸿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郝金勇变更为王晓岗。2016年1月14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由王晓岗变更为谢明。2016年2月2日,山东鼎信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汉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山东邮政速递物流博兴营业部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向郝金勇本人送达的诉讼文书已经由郝金勇本人签收,郝金勇称其没有收到传票,一审法院缺席审理违反程序,本院不予采信。郝金勇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是对山东汉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两年度的财务报表的审计,郝金勇是2015年11月6日转让股权的,该两份审计报告并不能完整反映郝金勇担任山东汉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情况,郝金勇主张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发生变化,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汉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源(中国)高科有限公司货款1401848元;三、变更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汉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源(中国)高科有限公司利息(以14018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四、变更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郝金勇对山东汉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7元由上诉人郝金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海云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