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袁金友与李军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友,李军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401号原告:袁金友,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李军章,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现住中牟县。原告袁金友与被告李军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5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价值共计596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元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2016年元月13日欠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9600元。被告李军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牟县经销钢材。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余59600元货款未还。被告于2016年元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袁金友计人民币(大写)伍万玖仟陆佰元整。欠款人李军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共计59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供应钢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59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军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金友欠款共计五万九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李军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陈常义审 判 员 李 凯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淑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