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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青泉与李录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泉,李录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2503号原告:何青泉,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5月2日出生,土族,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录青,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土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政府干部。原告何青泉与被告李录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何青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保险费、违约金等费用285007.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营运协议书》,被告李录青用贷款购买的混凝土搅拌车挂靠于原告何青泉的名下在原告所在的公司营运,2016年6月,被告未经过原告允许,没有还清原告垫付的购车贷款、保险费等费用的情况下,将搅拌车开到其他混凝土搅拌站经营,经多次催款不能解决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录青经营的混凝土搅拌车虽然挂在原告何青泉个人名下,并在原告所在的单位运营,但是,为被告垫付的购车贷款等费用均由原告单位支付,所以,原告何青泉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青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75元退还原告何青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