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本辖区雄丽招待所305号房间内与被害人周某约会时,趁其熟睡之机,盗得周某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黄金(千足金)耳环1对(重2克)及周某租住屋的房门钥匙;后被告人杨某持钥匙进入该租住屋内,盗得放置于沙发垫下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枕头套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76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已代为退赔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76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