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某、赵某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某,寇某,房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6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男,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顾跃堂、薛孟果,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201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5月9日刑满被释放。2016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寇某,男,2016年1月18日被抓获,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房某,男,2011年7月25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2月9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寇某、赵某某、房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杨某的辩护人顾跃堂、薛孟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得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某等人在其家中因索要4000元工钱一事与其家人发生争吵,遂以支付工钱为名将王某甲骗至本市雁塔区某某路天桥下,并纠集被告人寇某、房某、赵某某、杜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前往约定地点。当日23时许,杨某将王某甲带上陕A*****棕色越野车并沿着某某路向东行驶100余米后,指使寇某、房某、赵某某、杜某等人,持匕首、洋镐把等工具对王某甲进行威胁和殴打。后杨某指使寇某在某某路某某酒店开房,将王某甲带至该酒店731房间内,杨某、寇某因与王某甲某相约见面,便离开酒店,留下赵某某、房某、杜某等人对王某乙进行看管。期间,房某用皮带抽打王某甲头部,赵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甲左眼。杨某发现王某甲某报警后,遂通知杜某放人。凌晨2时许,王某乙被释放,赵某某、房某驾驶陕A*****棕色越野车在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王某甲因受外力致左眼睑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具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均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王某乙存在过错,综上建议对杨某在九个月左右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得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某等人在其家中因索要4000元工钱一事与其家人发生争吵,遂以支付工钱为名将王某甲骗至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路天桥下,并纠集被告人寇某、房某、赵某某、杜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前往约定地点。当日23时许,杨某将王某甲带上陕A*****棕色越野车并行驶100余米后,指使寇某、房某、赵某某、杜某等人,持匕首、洋镐把等工具对王某甲进行威胁和殴打。后杨某指使寇某在某某路某某酒店开房,并将王某甲带至该酒店731房间内,杨某、寇某因与王某甲某相约见面,便离开酒店,留下赵某某、房某、杜某等人对王某甲进行看管。期间,房某用皮带抽打王某甲头部,赵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甲眼部。杨某发现王某甲某报警后,遂通知杜某放人。凌晨2时许,王某甲被释放,赵某某、房某驾车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18日寇某被抓获归案,3月15日杨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王某甲因受外力致左眼睑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杨某向被害人王某甲赔偿损失4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单、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某、潘某、邢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寇某、赵某某、房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寇某、房某因琐事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赵某某、寇某、房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辩称被害人王某甲存在过错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赵某某系累犯、房某有前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殴打情节等情形,对四被告人予以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执行至2017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9日止)。三、被告人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17日止)。四、被告人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9日止)。五、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洋镐把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人民陪审员 梁 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