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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礼丹诉被告耒阳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耒阳市民政局,文外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481行初1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本科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4304811982********,住耒阳市红卫煤矿坦家冲矿**栋***室。法定代理人刘仁松,男,汉族,1952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小学文化,退休工人,身份证号码:4304811982********,住耒阳市红卫煤矿坦家冲矿**栋***室。(系原告刘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林含英,女,汉族,1954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身份证号码:4304811982********,住耒阳市红卫煤矿坦家冲矿**栋***室。(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耒阳市民政局,住所地:耒阳市金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尹坤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功正,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大市乡架江村10组,耒阳市民政局信访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伍尤会,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文外生,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本科文化,耒阳市正源学校教师,身份证号码:4304811984********,住耒阳市德泰隆路。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轩,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之父母刘仁松、林含英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不服耒阳市民政局于2016年6月6日对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文外生的离婚行政登记,请求撤销该离婚登记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7月28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原告方申请,于2016年7月28日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刘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8月30日收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仁松、委托代理人刘仁儒,被告耒阳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功正、伍尤会,第三人文外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泉、蒋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文外生于2016年6月6日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在审查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后,于同日作出了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并向原告刘某某和第三人文外生颁发了L430481-2016-000989号离婚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第三人的离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三人于2016年6月6日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2、原告、第三人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三人申请离婚是真实意思表示。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4、原告、第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5、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第三人文外生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是按相关规定办理的。7、(法研[200]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的给民政部的复函,证明婚姻登记机关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具备实质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仁松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5年10月,原告刘某某经第三人文外生的亲戚介绍与第三人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日举行了婚礼。2016年2月1日原告和第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第二天,第三人抢走原告的门钥匙,将原告逐出家门。原告白天在街上流浪,晚上在网吧过夜,几天后第三人才告知原告的父母,其父母才从网吧将原告找回。原告因此事精神受到打击,开始精神失常,后到郴州市精神病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已怀孕数月,不宜服药治疗。第三人于2016年6月6日与原告在耒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离婚行为是在不能自控的情况下实施的,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第三人文外生隐瞒了原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且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依照法定程序询问离婚当事人相关情况,没有全面履行法定审查职责和尽到职务上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颁发给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证应归于无效,请求予以撤诉。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某某系刘仁松、林含英之女儿。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6年6月6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的事实,离婚协议中未对原告已怀孕23周的胎儿作出处理。3、郴州市精神病医院的病历、检验检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怀孕23周的事实。另,经原告代理人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了司法鉴定,证实原告刘某某目前为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耒阳市民政局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现原告刘某某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对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评判意见,不具证明力,不具溯及力;原告方提供的郴州精神病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并不是权威的精神病鉴定资料,不具有证明原告刘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力。二、耒阳市民政局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构仅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具备实质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在登记离婚时,没有对胎儿进行处理,但这并不是一个违法的行为,原告在登记离婚时可能怀孕5个月,但这并不意味着从体态上就可以看出已经怀孕,而且,如果胎儿正常出生后,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抚养问题;耒阳市民政局提供的《申请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实被告分别询问了原告和第三人。三、耒阳市民政局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民政局办理离婚证程序合法,不应被撤销。民政局只是进行形式审查,不具备实质审查的条件和能力,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所应尽的形式审查的义务;而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在离婚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对原告离婚时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任何的评判和证明力,故原告在离婚时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该离婚行为有效。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实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是经双方协商的,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离婚证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及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但原告方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称该证据只是一个诊断意见,并不是权威认定,这些诊断都是在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之后的,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的时候是否患有精神病被告没有审查能力。第三人称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方和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提出异议,称该鉴定只能证明原告目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能证明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及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方和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刘某某与刘仁松、林含英系父母子女关系。2016年6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并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证件和材料,办理了离婚登记。同年6月7日原告刘某某经郴州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怀孕23周。对于原告方提交的郴州市精神病医院的病历、检验检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它只是一个医院诊断意见,不是一个权威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刘某某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据。故对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同年8月26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目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只能证明原告刘某某目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刘仁松、林含英系原告刘某某的父母。2015年10月,原告刘某某经第三人文外生的亲戚介绍与第三人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日举行了婚礼。2016年2月1日原告刘某某和第三人文外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第二天,第三人文外生抢走原告刘某某的门钥匙,将原告刘某某逐出家门。原告刘某某白天在街上流浪,晚上在网吧过夜,几天后第三人文外生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刘某某的父母,原告刘某某的父母才从网吧将原告刘某某找回。2016年3月21日原告刘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在郴州市精神病院就诊。2016年6月6日第三人文外生与原告刘某某在被告耒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并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耒阳市民政局于同日为原告刘某某和第三人文外生颁发了L430481-2016-000989号离婚证。同年6月7日,原告刘某某到郴州精神病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怀孕23周。同年8月26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告耒阳市民政局是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办理婚姻登记。在办理婚姻登记的过程中,民政局应该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根据民政部印发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分开询问当事人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二)查验本规范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在本案中被告耒阳市民政局受理原告刘某某和第三人的离婚登记申请后,其工作人员并未按该工作规范的规定对当事人分开进行询问,并进行笔录,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其工作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被告颁发给原告刘某某和第三人文外生的L430481-2016-000989号离婚证应归于无效,应当予以撤销。对于原告代理人所提出的被告耒阳市民政局没有依照法律、法规为原告刘某某和第三人文外生办理离婚登记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代理人和第三人代理人所提出的被告耒阳市民政局在为原告刘某某和第三人文外生办理离婚登记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文外生在与原告刘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时,刻意隐瞒了原告刘某某曾患有精神病和其已怀孕是事实,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只能确认原告刘某某目前为精神分裂症患者,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未对原告刘某某在2016年6月6日与第三人文外生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评判和证明,所有其父母应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但该鉴定与本案的事实审理没有关联性,因此,因该鉴定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有原告方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鉴定费、车旅费应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代理人和第三人代理人提出的原告所提交的鉴定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耒阳市民政局颁发的L430481-2016-000989号离婚证。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耒阳市民政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慧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匡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项违法法定程序的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