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三都澳物资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黄泽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三都澳物资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黄泽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纪殿友,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邵西平,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三都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元路*号B-4-409-2。法定代表人:吴平增,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化绒,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半坡公园西侧***号*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何耀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慧,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泽茂,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百花村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三都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澳公司)、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陕西分公司)、被上诉人黄泽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西平,被上诉人三都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化绒,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泽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黄泽茂依法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黄泽茂未经上诉人同意,利用上诉人的资料专用章与他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等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都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加盖上诉人的合同章专用章,三都澳公司应知道用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三都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黄泽茂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陈述其以挂靠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公司的名义承担百花村项目,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黄泽茂系其单位职工,持有该资料章,被上诉人供货属实,未加盖上诉人公章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不得以此对抗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陕西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都澳公司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963580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83456.96元(计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并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全款付清之日期间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陕西分公司、黄泽茂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泽茂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为满足西安百花村项目需要,约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向供方购买螺纹钢、线材、圆钢及其他所需钢材等建筑用钢,规格、品种以工程施工实际情况为准;结算和付款方式:从2013年10月25日至10月30日止,需方应付给供方300万元钢材款,然后供方供应钢材到正负零止,需方再付400万元钢材款(款项应在春节之前到位)。之后供方从正负零供到三层,需方应付一半钢材款。到三层供完后,需方必须付清全部钢材款的80%,剩余20%在2个月内必须结清,后期所供钢材应按月结清钢材款,直到封顶完成。(所供钢材的利息应在进场之日起按每天每吨追加千分之一计算,按月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需货方加盖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百花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黄泽茂在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并附其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黄泽茂签订欠条,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钢材供应商:陕西三都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建设方: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百花村富铭新一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乙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截止2014年10月31日乙方欠甲方钢材款总计:人民币玖佰陆拾叁万伍仟捌佰零叁元(¥:9635803元)。所欠钢材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作为垫资费直至货款付清为止。二、本协议第一条,双方确认乙方所欠甲方的钢材款及垫资费金额:玖佰陆拾叁万伍仟捌佰零叁元(¥:9635803元)是双方确认的金额,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前期双方之间供(提)货单据可不再作为结算依据。三、如遇纠纷不能协商处理的,向甲方公司注册地址所在地提起诉讼解决。被告黄泽茂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百花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5年6月3日,被告黄泽茂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拖欠原告钢材款9635803元,并承诺2015年9月26日之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月30日需先行支付所欠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本人同意在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本人的全部工程款项中直接先行扣划给陕西三都澳物资有限公司上述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如未按期还款,所依法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我方承担。同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今起所拨付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富铭新一城C区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必须以50%用于支付三都澳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起诉至该院。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陕01民初18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陕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与欠条、还款承诺上所涉及的资金占有费、垫资费性质相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黄泽茂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加盖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百花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黄泽茂代表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公司的行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供应钢材,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与欠条、还款承诺上所涉及的资金占有费、垫资费性质相同,其要求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公司按照被告黄泽茂在欠条、还款承诺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及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公司辩称被告黄泽茂无权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百花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外签约,系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得以此对抗原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陕西分公司、黄泽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和欠款事实,该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三都澳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963580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三都澳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原告陕西三都澳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16元,由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黄泽茂与被上诉人三都澳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条,均加盖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百花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故被上诉人三都澳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泽茂代表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公司,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三都澳公司依约供应钢材,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上诉人称资料专用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问题,因未加盖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公司合同专用章属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三都澳公司,且三都澳公司供货属实,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公司亦未对外明确其资料专用章仅限于收集资料使用,不得对外以任何名义使用,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黄泽茂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的问题,因黄泽茂仅是代表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公司与三都澳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上诉人要求黄泽茂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88元,由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彦雨代理审判员 党 彬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