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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振余与高雨辰、肖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雨辰,张振余,肖蒙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雨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刚,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余,无职业。原审被告:肖蒙蒙。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平(系肖蒙蒙之母)。上诉人高雨辰因与被上诉人张振余,原审被告肖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雨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刚,被上诉人张振余,原审被告肖蒙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雨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雨辰不支付张振余借款50000元;2、两审诉讼费由张振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高雨辰要求对本案讼争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张振余认为借条是2013年1月4日出具的,高雨辰认为是虚假的,借条不是这个时间签署的,是在2015年或2016年签署的,是后补的。张振余二审辩称,不同意高雨辰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蒙蒙二审述称,不同意高雨辰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讼争借款是肖蒙蒙和高雨辰结婚后借的,肖蒙蒙同意偿还张振余50000元借款。张振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肖蒙蒙与高雨辰立即返还张振余借款人民币50000元;肖蒙蒙与高雨辰给付张振余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36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3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肖蒙蒙与高雨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振余与肖蒙蒙系干爹与干女儿的关系,肖蒙蒙与高雨辰系夫妻关系。肖蒙蒙与高雨辰于2010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6年1月份起分居,肖蒙蒙于2016年2月2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月4日,肖蒙蒙向张振余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4日前归还。张振余于2013年1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将50000元从自己6228450020010203010账号转入肖蒙蒙账号为62×××11账户内。后经催要,肖蒙蒙与高雨辰未归还张振余借款,故成讼。一审庭审中,肖蒙蒙称所借张振余债务高雨辰是知情的,并提供了自己名下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两页,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对于该明细的收支,肖蒙蒙陈述为:“2013年1月4日向张振余借款转来50000元,2013年1月5日到1月22日共支取19000元,用于婚车、结婚照、典礼、司仪、婚礼等各种婚礼用品,2013年1月23日将二伯给自己礼金8000元存入账户,2013年1月28日,将结婚收的份子钱存入账户,因高雨辰家办婚礼向他人借款20000元,高雨辰之母提出还不上压力太大,想从我们这拿收上来的份子钱还给别人,所以2月21日我们支取53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还账,3月3日和3月4日共支取17000元,和之前剩余的33000元,合计50000元。我说还给张振余钱,高雨辰说刚结婚手里不能没钱,过过再还,他就把50000元收起来了”。一审庭审中,高雨辰称对张振余主张的借款不清楚,认为系虚假诉讼,另外提出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一审法院询问,高雨辰称肖蒙蒙与高雨辰结婚登记一年前就已经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也没有什么危机,结婚后两个人都上班,同居之后经济上没有约定,婚后各花各的。对于双方婚后所收份子钱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经一审法院询问,肖蒙蒙称肖蒙蒙与高雨辰自登记结婚后才同居生活,婚后感情挺好,至2014年上半年,肖蒙蒙发现高雨辰网上聊天,感情才不好的,婚后由高雨辰掌管财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债权合法性的问题,张振余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肖蒙蒙书写的借条一张,及同一时间张振余向肖蒙蒙转账明细一份,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高雨辰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虚假诉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张振余所主张的债权为合法债权,张振余基于该债权债务关系享有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张振余作为债权人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肖蒙蒙支付借款50000元,肖蒙蒙收到此款后亦出具借条确认,因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4日前,肖蒙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张振余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义务,即归还张振余借款50000元,张振余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下调至4.35%,张振余主张两个月的利率应为362.5元(50000元×4.35%/12个月×2个月),故张振余主张2个月逾期利息362.5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3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振余诉讼债务的承担问题,因上述债务实际借款之日发生于肖蒙蒙和高雨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蒙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借款在肖蒙蒙和高雨辰举行结婚仪式后已实际支出,而支出的时间为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40天之内,支出时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关系较和睦,高雨辰称其不知情有悖常理,且亦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振余要求高雨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肖蒙蒙、高雨辰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张振余借款50000元,给付张振余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36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张振余自2016年3月5日至一审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肖蒙蒙、高雨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肖蒙蒙提供高雨辰在上诉期间给其发的微信,证明高雨辰知道有这个借款的事,认可借款事实,高雨辰想先离婚,再撤诉。高雨辰对此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高雨辰的意思并不是同意还款,高雨辰说的是离婚的事,并不是本案的借款。高雨辰认为是肖蒙蒙为了离婚才编造出来的这个借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高雨辰当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肖蒙蒙于2013年1月4日为张振余出具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高雨辰上诉主张本案讼争借款不真实,系虚假诉讼,但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其放弃对本案讼争借条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二审中,高雨辰申请对本案讼争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高雨辰对该借条上肖蒙蒙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一审期间放弃鉴定的权利,二审期间又重新申请鉴定,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高雨辰与肖蒙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据此事实判决高雨辰与肖蒙蒙归还张振余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高雨辰就其上诉主张除提交鉴定申请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雨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上诉人高雨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权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