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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5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安吉县火根建筑工程服务部与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火根建筑工程服务部,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397号原告:安吉县火根建筑工程服务部,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经营者:蔡火根。委托代理人:王海,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交通路325号。法定代表人:章日佐。原告安吉县火根建筑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火根服务部)与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8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根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晓于线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晓于线公路改建工程的混凝土边沟浇筑项目工程。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重工、包质量,付款方式为中期按当月完成量的60%支付生活费,余款与业主支付工程款同步支付。现工程已竣工,业主已付清工程款。被告公司晓于线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刻胜于2013年元月9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张国祥班组工程量及工程款合计1256412元。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1813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县火根建筑工程服务部与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公司项目部及负责人张刻胜作为公司的下属部门及公司员工在施工协议书及工程量对账单上的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故该施工协议书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在按约进行施工后,现工程业已竣工,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418132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县火根建筑工程服务部工程款418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诉讼费6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