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9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许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157号原告:许某,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吴某,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许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经成年。双方因感情不好,性格不合,2015年5月份分居至今,失去联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后于1987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吴小思,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吴思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育二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的婚姻已经持续多年,可见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偶有争吵不可避免,双方应当正视存在的问题,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吴家润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