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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月萍与苍南县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萍,苍南县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300号原告:林月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涨,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亮。原告林月萍与被告苍南县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月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月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56600元,年度奖金35000元,节假日补贴12500元,报销款66812.5元,克扣工资赔偿金156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000元和赔偿金88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59089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1日,原告林月萍受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系被告公司前身)聘请,担任该公司出纳工作,刚开始月工资为1100元,后来慢慢加工资,到2010年1月份起至今月工资为2000元。社会保险部分原告已经自行缴纳,双方约定70%由被告支付。2013年3月22日,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苍南县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作为临时工改制安置费为380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后苍南县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该公司担任出纳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8月份,该公司总经理郑光亮将该公司弃之不顾,原告的工资、奖金等从2009年6月份至今均未支付。原告林月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处担任出纳职务的事实;3.支付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4.报销凭证,用于证明原告的报销款被告尚未支付的事实;5.个人社保档案及历年标准,用于证明原告的社保缴纳总额情况;6.通知、会议纪要、职工大会决议、借条,用于证明原告参与公司改制,改制安置费为3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被告苍南县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公司暂欠原告工资款部分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凭证系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作认证,仅凭报销单尚不足以证实被告未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1年4月1日,原告林月萍与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为陆年,即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原告林月萍在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月工资为1100元,另约定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应付给原告按国家规定70%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金由原告自行交给社保部门。2007年7月20日,原告林月萍与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即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月工资为1100元,另约定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应付给原告按国家规定70%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金由原告自行交给社保部门。2012年10月16日,原告林月萍与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3月22日,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苍南县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光辉变更为郑光亮。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月工资为2000元。2010年5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款凭证》,载明暂欠原告2009年6-12月份工资12600元,2010年1-5月份工资10000元,2009年度奖金5000元,共计27600元。201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领借凭证》,载明暂欠原告2010年6-12月份工资14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载明暂欠原告2014年1-12月份工资24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载明暂欠原告2015年1-8月份工资16000元。2012年1月8日,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公司改制的相关事宜,并形成决议,其中规定解除与临时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一次性支付安置费38000元(包括各种补偿、社保费等)。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亮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一份38000元借条给原告,但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作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改制安置费38000元及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共计44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资816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该请求受诉讼时效二年期限的限制,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月萍工资81600元及经济补偿金44000元;二、驳回林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苍南县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