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执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廉世清、谭书香与谭再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廉世清,谭书香,谭再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2执119号申请执行人廉世清,男,土家族,1955年8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谭书香,女,汉,1966年1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谭再荣,男,汉族,1952年10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廉世清、谭书香与被执行人谭再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民林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廉世清、谭书香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3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2执119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长华审 判 员 刘 珂代理审判员 万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