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良红、陈良胜等与贵州盘县一亩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唐本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红,陈良胜,陈兴义,陈良燕,贵州盘县一亩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唐本亚,石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226号原告陈良红,男,198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陈良胜,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陈兴义,男,195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陈良燕,女,1978年3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麒,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410995722。被告贵州盘县一亩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新民乡榔树村,注册号520222NA000470X。法定代表人易胜祥,贵州盘县一亩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被告唐本亚,男,199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石建新,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陈良红、陈良胜、陈兴义、陈良燕与被告贵州盘县一亩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唐本亚、石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红、陈良胜、陈兴义、陈良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麒,被告唐本亚、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盘县一亩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红、陈良胜、陈兴义、陈良燕诉称,2016年3月,原告陈兴义与其妻子李文芬和其他村民与贵州盘县一亩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陈兴义、李文芬和其他村民到合作社租用的土地上种植药材,由该合作社员工唐本亚驾驶该合作社的三轮摩托车接送,由合作社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4月3日,被告唐本亚驾驶三轮车送陈兴义、李文芬和其他村民去给药材浇水,在去的途中,由于车辆失控,车辆翻入潘伯海家屋后的阳沟中,造成原告陈兴义之妻李文芬(原告陈良红、陈良胜、陈良燕之母)当场死亡,原告陈良胜及其他村民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5日主持调解,四原告与被告唐本亚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唐本亚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60?100元,首先支付100?100元,余款160?000元于2016年6月5日前付清,由被告贵州盘县一亩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石建新提供担保。四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下欠的赔偿款160?000元,但三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四原告赔偿款1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良红、陈良胜、陈兴义、陈良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良红、陈良胜、陈良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兴义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唐本亚、石建新无异议。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本亚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60?100元,已经支付100?100元,被告合作社为下欠的16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唐本亚无异议。被告石建新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石建新无关联性,被告石建新未对余款160?000元提供担保。3、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石建新为余款16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唐本亚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被告石建新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石建新只担保100?100元,该款项已经支付,对原告诉请的160?000元未提供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良红、陈良胜、陈兴义、陈良燕当庭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被告唐本亚、石建新无异议。被告唐本亚辩称,同意赔偿原告160?000元,但自身条件有限,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唐本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建新辩称,由被告石建新担保的100?100元已经付清,石建新对余款160?000元未提供担保,对余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石建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被告唐本亚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违法载人(核载1人、实载7人)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盘县马场乡一亩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往马场村拖拉药材基地方向行驶,但行驶至马场村二组潘伯海家屋后时,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技术生疏,致该车失控后翻覆于公路外潘伯海家屋后,造成陈兴义的妻子李文芬当场死亡,原告陈兴义、被告唐本亚以及其他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石建新于2016年4月4日作出承诺,承诺被告唐本亚于2016年4月5日上午之间支付赔偿款100??100元,此款已支付。后四原告与被告唐本亚于2016年4月5日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被告唐本亚一次性赔偿四原告260?100元,已经支付100?100元,余款160?000元于2016年6月5日前付清,如被告唐本亚到期不付,由被告合作社付清,后被告唐本亚、合作社未支付余款1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四原告以及被告唐本亚、石建新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四原告与被告唐本亚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结合协议当中关于由被告唐本亚于2016年6月5日前将余款160?000元付清,如到期被告唐本亚不付,由被告合作社付清的内容,该约定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特征,被告合作社应当对余款1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余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因四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石建新为余款16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故被告石建新对余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本亚、贵州盘县一亩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连带支付原告陈良红、陈良胜、陈兴义、陈良燕赔偿款余款1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良红、陈良胜、陈兴义、陈良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唐本亚、贵州盘县一亩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 佩人民陪审员 董华奎人民陪审员 孙泽高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鸿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