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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冯建敏、宋军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冯建敏,宋军岭,宋占军,李彩霞,冯德松,张新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1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白俊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沛然,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员工,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敏,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宋军岭,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宋占军,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李彩霞,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冯德松,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张新香,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新郑支行)与被告冯建敏、宋军岭、宋占军、李彩霞、冯德松、张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沛然、赵丽静,被告冯建敏、冯德松、张新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岭、宋占军、李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冯建敏偿还借款本金555682.52元、利息及罚息12820元,合计568502.52元,及2016年6月12日至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依法就冯建敏、冯德松、宋占军名下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邮储银行新郑支行与冯建敏、宋军岭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冯建敏、宋军岭、宋占军、李彩霞、冯德松、张新香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冯建敏、宋军岭自愿用其名下位于新郑市××东段北侧(房权证号:新郑房权证字第××号);宋占军、李彩霞自愿用其名下位于新郑市××东段北侧(房权证号:新郑房权证字第××号);冯德松、张新香自愿用其名下位于新郑市玉前路中××西侧××楼××室(房权证号:新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为冯建敏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且冯建敏、宋军岭、宋占军、李彩霞、冯德松、张新香签订了《抵押人声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邮储银行新郑支行与冯建敏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一份,按照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分别向冯建敏发放贷款250000元、85000元、275000元,贷款期限分别为为4年、5年、5年,年利率均为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冯建敏偿还本金54317.48元,下余部分未再偿还。被告冯建敏辩称,这笔款不是其本人使用的,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22日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的签名不确定是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指纹确实不是其本人所按;2014年8月22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指定的账号和放款账号不一致,借款没有打到其指定的账户内,同时2014年10月22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指印也并非其本人所按,所以其不愿意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冯德松、张新香辩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银行是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他们不清楚,所以他们不愿意拍卖其名下的房产来偿还债务。被告宋军岭、宋占军、李彩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9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冯建敏及其配偶宋军岭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冯建敏在该合同授信额度金额为61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额度存续期内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冯建敏可在额度支用期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邮储银行新郑支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将支用借款支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内。借款利率以《中国邮储银行个人额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逾期贷款罚息按照《中国邮储银行个人额度支用单》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采取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同时在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与出借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借款利息及本金等,视为违约,邮储银行新郑支行有权宣布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同日,邮储银行新郑支行与冯建敏、宋占军、宋军岭、李彩霞、冯德松、张新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冯建敏、宋占军、冯德松分别用其所有的房权证号分别为新郑房权证字第××号(共有人宋军岭)、新郑房权证字第××号(共有人李彩霞)、新房证字第××0101000065号(共有人张新香)的房产为冯建敏的上述额度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担保债权确定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冯建敏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三次与邮储银行新郑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分别申请支用借款250000元、85000元、275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均为8.32%,到期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16日,2019年8月22日,2019年10月22日。邮储银行新郑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足额将借款汇入冯建敏的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冯建敏返还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中的本金31334.96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6日;返还2014年10月22日的借款中的本金12079.4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1日;返还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中的本金10903.12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1日;上述日期之后,冯建敏未再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三笔借款均出现逾期,根据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新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截至庭审当天,冯建敏尚欠借款本金合计555682.52元,自三笔借款欠付利息之日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及罚息12820元,共计568502.52元,及2016年6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在冯建敏未及时全面履行上述债务时,宋占军、冯德松、李彩霞、张新香作为冯建敏的抵押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冯建敏、宋军岭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冯建敏、宋军岭、宋占军、李彩霞、冯德松、张新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冯建敏、宋军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述借款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已到期,冯建敏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冯建敏称2014年8月22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与2014年10月22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的签名并非冯建敏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邮储银行新郑支行于2014年8月22日放款账号62×××17的户名也为冯建敏本人,邮储银行新郑支行下达的银行放款通知单上通知的放款账号和还款账号均为62×××17,故冯建敏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宋占军、李彩霞、冯德松、张新香作为冯建敏的抵押保证人,在冯建敏未及时全面偿还上述债务时,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建敏追偿,故冯德松、张新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邮储银行新郑支行请求冯建敏偿还借款本金555682.52元、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及罚息12820元,合计568502.52元,及2016年6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宋占军、李彩霞、宋军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555682.52元及利息(含罚息)12820元,合计568502.5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如被告冯建敏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有权就冯建敏、宋占军、冯德松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新郑房权证字第××号、12××50号、××0101000065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宋占军、李彩霞、冯德松、张新香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建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5元,由被告冯建敏、宋军岭、宋占军、李彩霞、冯德松、张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