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梁拴成与彬县炭店镇虎家湾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拴成,彬县炭店镇虎家湾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拴成,村民。委托代理人赵元涛,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县炭店镇虎家湾村委会。负责人蒙海彬,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海峰,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拴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133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元涛,被上诉人彬县炭店镇虎家湾村委会负责人蒙海彬及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拴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彬县炭店镇虎家湾村委会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拴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承包林地收益损失补偿款138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5日,彬县林业局就原告承包被告村委会的37亩林地颁发林权证。2009年6月1日,彬煤公司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x200MW煤矸石电厂储灰场征地合同,约定彬煤公司征用被告张家沟荒地345亩,征用期限30年,从2009年6月1日至2038年6月1日,征地补偿费每亩每年500元,地面附属物赔偿费每亩1350元;付款方式分为两期,首期付清地面附属物赔偿款,征地补偿款按征地总额的50%先行支付15年,5年后,即2014年再付清后15年的征地补偿款。原告林权证所涉37亩土地均在该征地范围。后彬煤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一期所有款项划拨被告账户。2011年12月原告因被告拒不支付补偿费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后撤诉。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林木赔偿款4995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前15年承包损失补偿款194250元(37亩×500元/亩年×15年×70%)。2014年,彬煤公司依照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合同向被告付清后15年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7月25日原告收到补偿款13875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15年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37亩土地的征地款,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再退还原告承包林地收益损失补偿款138750元。又查明,彬煤公司2x200MW煤矸石电厂储灰场征地合同签订时,未办理审批手续,在之后咸阳市人民政府审批被告张家沟荒沟储灰场面积30亩;林业部门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持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虎家湾”,即该林地属虎家湾村民委员会村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据此,原告基于其对37亩林地的使用权及其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并无依据。原、被告虽在2012年10月17日协议一次性给予原告前15年承包损失补偿款194250元(37亩×500元/亩年×15年×70%),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但该协议对之后的争议处理并无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以被告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取得权利造成原告损失为前提,对此原告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在原告所持林权证所载林地上的附着物取得补偿后,其就本案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梁拴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原告承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流转费用及收益归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所订立的征地合同针对的对象中即本案诉争的土地实质上未发生征用事实,从前期上诉人根据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租地补偿款分配协议”中可以得以印证,该协议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实际上将上诉人的37亩承包土地连同村集体荒地一并租赁给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适用的前提是土地被征用后,而本案中诉争土地被租用而非征用,故一审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适用的前提并不存在。综上所述,梁拴成承包土地被租用后所产生的收益依法应当归其所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梁拴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彬县人民法院(2015)陕0427民初01330号民事判决;二、由彬县炭店镇虎家湾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梁拴成支付13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彬县炭店镇虎家湾村委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