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雷某某、肖彦荣与谢旺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肖某某,谢某某,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937号原告:雷某某。原告:肖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某,特别代理。被告:谢某某。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米脂县伟华路伟华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公司地址:榆林市长城北路。负责人:姜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一般代理。原告雷某某、肖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陕西华为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肖某某,被告谢某某、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伟华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肖某某诉称,2016年7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陕KB74**沿榆横工业大道南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横工业大道与经一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进入经一路时,与雷某某驾驶的沿榆横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陕AA31**车相撞,致原告雷某某、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肖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雷某某住院治疗14日,花医疗费3205.53元;花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600元。原告肖某某在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花医疗费4849.44元,在横山县百信医院复查花医疗费400元。陕AA31**车车辆花维修费26288.69元,施救费550元。花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6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一、由被告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3205.53元;误工费143元×14天=2002元;护理费143元×14天=2002元;营养补助20×14=280元;伙食费30元×14天=42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600元,共计10309.53元;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雷某某拖车费550元、车辆损失费26288.69元,共计26838.69元;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4849.44元;百信医院花费400元;误工费143元×14天=2002元;护理费143元×14天=2002元;营养补助20元×14天=280元;伙食费30元×14天=42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600元、共计9953.44元;四、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被告谢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原告雷某某、肖某某在横山县人民法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以及医疗票据(其中雷某某4支3205.53元、肖某某6支5249.44元)。证明:原告的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二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二原告各住院14天。3、拖车费、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及横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横价认车字(2016)-0034号。证明原告雷某某因拖车和修理车所花费支出26838.69元。4、原告雷某某、肖某某交通费、住宿费各一支。证明二原告因在外就医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各2400元,5、原告雷某某和被告谢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准驾符合,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属陕西伟华集团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某辩称,肇事属实,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车辆在公司的投保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自购药品及无病历处方的医疗费不予承担,因为不能证明其为因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对于原告肖某某提供的400元票据,因其为2016年9月24日在横山县百信医院支出的票据,而其受伤后一直在横山县人民医院就诊,且事故发生在7月19日,故与此次事故无关,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肖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因雷某某的年龄已接近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工作证明,对误工费不予承担;雷某某的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发票,且与原告的就医地点、人数相符,故不予承担。营养费均无医嘱或鉴定,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车损,其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数额显然过高,与横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横价认车字(2016)-0034号认定的19469元相差甚远,以鉴定为准。被告陕西伟华汽车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谢某某、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交通警察依据交通法律法规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中其中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9月24日在横山县百信医院花核磁共振费400元,无医嘱和处方证明,不能证明与本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雷某某所举车辆施救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车辆维修费与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定差距较大,应以横山县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为准;原告所举证据4,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谢某某(A2证)驾驶陕KB74**陕KS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榆横工业大道南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横工业大道与经一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进入经一路时,与雷某某(C1证)驾驶的沿榆横工业大道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陕AA31**车相撞,致原告雷某某、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肖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雷某某住院治疗14日,花医疗费3205.53元。原告肖某某在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花医疗费4849.44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AA31**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9469元。陕AA31**车花施救费550元。另查明,陕KB74**陕KS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赊销车,该车挂靠于被告陕西伟华汽车公司。还查明,陕KB74**陕KS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肖某某无责任。横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当中,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外,原告的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所驾谢某某驾驶的陕KB7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二原告均在住院治疗,不应另行发生住宿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且涉案车辆保险足以赔偿,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请求过高且原告雷某某已接近退休年龄,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雷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205.55元、误工费2002(14天×143元)、护理费2002元(14天×143元)、伙食补助420元(14天×30元)、营养补助280元(14天×2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人民币8159.55元;陕AA31**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9469元、施救费550元,共计人民币20019元。原告肖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849.44元、误工费2002(14天×143元)、护理费2002元(14天×143元)、伙食补助420元(14天×30元)、营养补助280元(14天×2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人民币9803.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3205.55元、误工费2002元、护理费2002元、伙食补助420元、营养补助280元,共计人民币8159.55元;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4849.44元、误工费2002(14天×143元)、护理费2002元(14天×143元)、伙食补助420元(14天×30元)、营养补助280元(14天×2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人民币9803.44元;赔偿原告雷某某陕AA31**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陕AA31**车辆损失人民币18019元;三、被告谢某某、陕西华为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长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