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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闫建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建平,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接受调查至次日,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建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0月8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闫建平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广场西路掉头时,与被害人吴某停靠在路边的轿车相撞。被告人闫建平下车查看情况并与被害人吴某协商赔偿事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闫建平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往中博“御府豪庭”小区方向行驶,被害人吴某遂乘坐出租车跟随被告人闫建平并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闫建平在中博“永辉超市”路段被民警抓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04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建平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54.6mg/100ml。经重庆市忠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闫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闫建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建平赔偿被害人吴某26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建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邹某、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闫建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1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闫建平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54.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闫建平静脉血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均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建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中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