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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桂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988号原告:广西桂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85-3号。法定代表人:傅文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琪,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龙海,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晓,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西桂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温凤娥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桂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琪、何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桂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和2015年向原告购买原煤,但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核实,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总计所欠货款为6557571.32元,原、被告就还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4月底前支付原告2000000元整,余款由被告从次月(即2015年5月以后)起每月25日前支付500000元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57571.32元以及利息24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016年6月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足额还款付息之日)。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煤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煤;2.《订购单》及《供应结算表》八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履行了发货义务;3.《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81671.71元;4.《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57571.32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期间,原告广西桂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原煤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原煤,送货时间根据被告的通知确定。《原煤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传真的《订购单》进行发货;但就原告已交付的货物,被告未及时付完货款。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签订一份编号为ZYHK20150408的《还款协议》,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所欠货款为6557571.32元,并对付款作出如下约定:1.被告在2015年4月底前银行融资到账后,当月支付原告2000000元;2.在按第1条约定还款后,余款从次月(即2015年5月以后)起由被告每月25日前支付500000元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传真的《订购单》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6557571.32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确认,应予认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557571.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了所欠货款6557571.32元的付款期限,即2015年4月底支付2000000元,2015年5月以后,每月25日前支付50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数额应当按照当期应付货款数额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桂物燃料有限公司货款655757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以2000000元为本金;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以2500000元为本金;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以3000000元为本金;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以3500000元为本金;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以4000000元为本金;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以4500000元为本金;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以5000000元为本金;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以5500000元为本金;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以6000000元为本金;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以6500000元为本金;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557571.32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93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92元,由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凤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