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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行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童永湘与娄底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信访复查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永湘,娄底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行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永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13号老市委院内。法定代表人彭增光,该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童永湘因信访复查一案,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71年8月19日,原湖南省锻造厂解除与原告童永湘的劳动用工合同。原告童永湘对此不服,不断到各级部门进行信访。2007年原湖南省锻造厂进行破产清算,童永湘要求该厂落实相关政策待遇。童永湘因诉求未得到该厂破产清算组的落实,向该厂的主管部门娄底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进行信访。2009年8月17日,娄底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针对童永湘的信访诉求作出《关于童永湘“请求落实有关政策”的复查意见》。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娄底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并由该委员会承担应由原湖南省锻造厂承担的原告不能恢复工作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原告童永湘不服原湖南省锻造厂于1971年8月19日与其解除劳动用工合同,要求该厂恢复其工作并赔偿损失,是童永湘与原湖南省锻造厂之间的民事争议。2007年原湖南省锻造厂破产清算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信访,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信访复查意见,该复查意见只是对信访人的申诉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童永湘要求撤销娄底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童永湘对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童永湘上诉称,上诉人因不服原湖南省锻造厂于1971年8月19日作出的与其解除劳动用工合同,不断到有关部门上访。到2007年原湖南省锻造厂破产清算时,上诉人向清算组提出要求恢复有关待遇的请求,但没有得到落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上访并要求解决,可被上诉人作出了维持原湖南省锻造厂清算组意见的信访答复意见。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并承担原湖南省锻造厂致使上诉人不能恢复工作所造成的损失,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娄底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辩称,本案属童永湘与原湖南省锻造厂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娄星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童永湘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童永湘要求撤销娄底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煌审 判 员  童志方审 判 员  柳真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桐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